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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60222
旨: 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576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5、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0222  號
    訴願人  彭○華即彭○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本府採購處民國 109  年 2  月 5  日新北採勞
字第 1093211065 號、第 109321117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
    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
    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
    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三、對採
    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其過
    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 日。但至遲不得
    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第 1  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
    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 2  項)。
    」、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
    ,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
    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三、卷查訴願人以 109  年 1  月 21 日書函就本府採購處辦理「新北市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協助審查案」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釋疑結果提出異議,經該處以 109  年 2
    月 5  日新北採勞字第 1093211065 號函回復處理結果,訴願人再以 109  年 1
    月 22 日書函(收文日:109 年 1  月 30 日)及 109  年 1  月 31 日書函(
    收文日:109 年 2  月 3  日)就前揭採購案審標結果提出異議,亦經該處以 1
    09  年 2  月 5  日新北採勞字第 1093211065 號函回復處理結果。嗣訴願人以
    109 年 2  月 14 日書函表明不服本府採購處首揭 2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惟
    未表明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申訴,或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2  月 24 日新北府購訴字第 1090323220 號函請訴願人表明,訴願人乃以 1
    09  年 3  月 8  日書函表明係提起訴願。查首揭 2  號函均有教示訴願人不服
    該 2  號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首揭 2  號函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如對本府採購處首揭 2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有所不服,應依前揭政府採購
    法 76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尚非依訴願程序
    提起救濟,訴願人仍執以提出訴願之請求,自不應受理。
四、又訴願人 109  年 4  月 13 日及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主張新北市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協助審查案作成廢標決定應撤銷,第 2  次招標結果應撤銷,及第 2
    次採購應撤銷,第 1  次採購變更不合法為合法,否則應負履約不能全部損害賠
    償等節,查本件訴願案既屬程序審理,自無從審究實體,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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