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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51471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2874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1471  號
    訴願人  韓○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20186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47  巷 6  弄 13 號 3  樓(門牌為 13 之 2  號)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  日接
獲民眾陳情,稱訴願人將推車及嬰兒車堆放於 1  樓樓梯間內,並於 2  樓及 3  樓
樓梯間囤積紙箱等雜物,經於 109  年 7  月 7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認確有違規情
事,遂以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292232 號函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意見或清理改善。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陳述略以:「我們家沒有嬰兒,從
來都沒有嬰兒車及嬰兒推車…那些都是 11 號 1  樓的東西,11  號 1  樓才有嬰兒
…11  號 1  樓長期將嬰兒車…堆放於 1  樓、樓梯間…。」,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31 日現場勘查,13  號 3  樓樓梯間仍有堆置雜物情事,乃續以 109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46456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30 日前
陳述意見或自行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1  日複查,系爭建物 3
  樓樓梯間仍有堆置雜物,違規情事仍未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屆期未改善將續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已經講過那些雜物都不是我們的,是樓上樓下的鄰居放的,
    1 樓的都是在做資源回收,11  號 1  樓的兒子是搬家工人,每天都搬回來一些
    雜物,我們在那些雜物中找到很多 13 號 1  樓、13  號 5  樓、11  號 1  樓
    、2 樓、4 樓及 5  樓的雜物,都有他們的個資,13  號 3  樓門口及樓梯間沒
    有任何東西,附上照片可查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陳述案址樓梯間 1  樓堆置嬰兒車非訴願人所有一節
    ,原處分機關業以 109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464563 號函辦理在
    案;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
    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住戶,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  日接獲民眾陳
    情,稱訴願人將推車及嬰兒車堆放於 1  樓樓梯間內,並於 2  樓及 3  樓樓梯
    間囤積紙箱等雜物,經於 109  年 7  月 7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認確有違規情
    事,遂以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292232 號函請訴願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或清理改善。案經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於 109  年 7  月 31 日現場勘查,13  號 3  樓樓梯間仍有堆置雜物情事
    ,乃續以 109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46456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或自行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1
    日複查,違規情事仍未清理改善,此有 109  年 7  月 2  日陳情資料、109 年
    7 月 7  日、7 月 31 日、9 月 1  日現場照片及相關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3  樓樓梯間堆置紙箱等雜物,固非無據。
四、惟查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
    」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
    「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
    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
    定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6 條第 2  項分別
    規定之「住戶不得於 ...  樓梯間 ...  等處所堆置雜物 ....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 .... 」等文義觀之,該等條文規範對象,要係「行為」而非「狀態」
    ,則倘住戶有違反於樓梯間處所堆置雜物等禁止規範行為,始屬該當上開法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準此,於樓梯間堆置有雜物,但並非住戶所堆
    置者,自不得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住
    戶裁罰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提出 109  年 7  月 7  日、7 月 31 日、9 月 1  日之採證
    照片,固顯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有紙箱等雜物之事實,惟訴願人否認系爭地
    點之紙箱等雜物為其所有及堆置之情,則系爭雜物是否確為訴願人所有及堆置,
    自需有確實證據以為證明,殊不得徒以有此堆置之事實,即逕為推測認定係訴願
    人所有及堆置之事實。系爭地點之雜物,是否確係訴願人所有且所堆置,既為訴
    願人所否認,原處分機關即負有舉證以實其說之責,惟原處分機關未能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於法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另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書所為其他主張及陳述,經核與本案訴願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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