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1471 號
訴願人 韓○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20186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47 巷 6 弄 13 號 3 樓(門牌為 13 之 2 號)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 日接
獲民眾陳情,稱訴願人將推車及嬰兒車堆放於 1 樓樓梯間內,並於 2 樓及 3 樓
樓梯間囤積紙箱等雜物,經於 109 年 7 月 7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認確有違規情
事,遂以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292232 號函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意見或清理改善。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陳述略以:「我們家沒有嬰兒,從
來都沒有嬰兒車及嬰兒推車…那些都是 11 號 1 樓的東西,11 號 1 樓才有嬰兒
…11 號 1 樓長期將嬰兒車…堆放於 1 樓、樓梯間…。」,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31 日現場勘查,13 號 3 樓樓梯間仍有堆置雜物情事,乃續以 109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46456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30 日前
陳述意見或自行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1 日複查,系爭建物 3
樓樓梯間仍有堆置雜物,違規情事仍未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屆期未改善將續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已經講過那些雜物都不是我們的,是樓上樓下的鄰居放的,
1 樓的都是在做資源回收,11 號 1 樓的兒子是搬家工人,每天都搬回來一些
雜物,我們在那些雜物中找到很多 13 號 1 樓、13 號 5 樓、11 號 1 樓
、2 樓、4 樓及 5 樓的雜物,都有他們的個資,13 號 3 樓門口及樓梯間沒
有任何東西,附上照片可查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陳述案址樓梯間 1 樓堆置嬰兒車非訴願人所有一節
,原處分機關業以 109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464563 號函辦理在
案;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
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住戶,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 日接獲民眾陳
情,稱訴願人將推車及嬰兒車堆放於 1 樓樓梯間內,並於 2 樓及 3 樓樓梯
間囤積紙箱等雜物,經於 109 年 7 月 7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認確有違規情
事,遂以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292232 號函請訴願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或清理改善。案經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於 109 年 7 月 31 日現場勘查,13 號 3 樓樓梯間仍有堆置雜物情事
,乃續以 109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146456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或自行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9 月 1
日複查,違規情事仍未清理改善,此有 109 年 7 月 2 日陳情資料、109 年
7 月 7 日、7 月 31 日、9 月 1 日現場照片及相關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3 樓樓梯間堆置紙箱等雜物,固非無據。
四、惟查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
」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
「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
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
定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6 條第 2 項分別
規定之「住戶不得於 ... 樓梯間 ... 等處所堆置雜物 .... 」、「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 .... 」等文義觀之,該等條文規範對象,要係「行為」而非「狀態」
,則倘住戶有違反於樓梯間處所堆置雜物等禁止規範行為,始屬該當上開法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準此,於樓梯間堆置有雜物,但並非住戶所堆
置者,自不得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住
戶裁罰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提出 109 年 7 月 7 日、7 月 31 日、9 月 1 日之採證
照片,固顯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有紙箱等雜物之事實,惟訴願人否認系爭地
點之紙箱等雜物為其所有及堆置之情,則系爭雜物是否確為訴願人所有及堆置,
自需有確實證據以為證明,殊不得徒以有此堆置之事實,即逕為推測認定係訴願
人所有及堆置之事實。系爭地點之雜物,是否確係訴願人所有且所堆置,既為訴
願人所否認,原處分機關即負有舉證以實其說之責,惟原處分機關未能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於法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另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書所為其他主張及陳述,經核與本案訴願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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