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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5045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841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50457  號
    訴願人  楊○敏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  段 579  巷 9  號 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向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提出訴願
    書,主張其於 109  年 3  月初透過市長信箱檢舉○○區○○路 579  巷 3  號
    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為違章建築,經該隊回覆所檢舉違建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0961 號公文拍照列管,訴願人據此向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經
    該所回覆略以:「…經查本府違章拆除大隊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0961 號公文
    拍照列管在案之本案標的,僅係指附著於通行階梯與駁坎間之鐵捲門之實質違建
    ,並未包含車庫本體。」,訴願人認與其所檢舉內容不符,提出本件訴願,請求
     1、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0961 號公文廢棄(應為撤銷)。 2、在系爭車庫權
    狀存在下,認定車庫本體為違章建築。 3、若只認定鐵捲門為實質違建,需以車
    庫權狀已註銷為前提。
三、次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是行政處分應對相對人已合法送達始生效力。
    惟查本案訴願人請求撤銷之「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0961 號公文」,業經拆除
    大隊於 109  年 5  月 1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49278 號函所附答辯書中陳
    明:「系爭公文僅係本大隊針對系爭違章建築為拍照建檔列管,尚不具有對外發
    生規制之法律效果,尚難定性其為一行政處分,…。」,再檢視其所附資料,「
    1093240961」係為拆除大隊內部拍照列管之認定序號,認定通知書並未對外發文
    ,該大隊 109  年 7  月 7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93257728 號函所附補充答辯
    書亦陳明,系爭車庫拍照建檔列管屬內部之控管作為,並未作成行政處分送達相
    對人,是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訴願人請求撤銷,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另訴願人於訴願補充說明書中
    所列訴願請求第 2  項及第 3  項,因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非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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