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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30205
旨: 因請求撤銷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319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30205  號
    訴願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264976 號函所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
號:A1090172),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李○美(下稱訴外人)所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區○○路 194  巷 39 弄 8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6 永使字第 711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於民
國(下同)109 年 2  月間委託建築師就系爭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本府
指定審查機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符合規定後,於 109  年 2  月 15 日核發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證,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同意核發(備查核准字號:A1090172)
,訴願人為同棟 8  號 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不服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適用「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應
    取得直下層同意,其所有房屋前後陽台天花板多處腐蝕,准許系爭建築物進行室
    內裝修施工對其房屋有直接之侵害與影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外人李○美所委託之建築師已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提出
    申請,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合格後,原處分機關依法核發系爭處分,尚
    無違誤。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指涉及增設 2  間以上廁所、浴室或居室,造成分
    間牆變更,或樓地板墊高者而言,本案申請裝修內容,並未涉及裝修成多間套房
    行為,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惟其
    為同棟 8  號 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與訴願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息息相關,其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
    得對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核發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第 1
    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 2
    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第 3  項)。前 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
    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
四、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
    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
    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
    ,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
    、第 33 條第 1  項:「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
    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
    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
    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
    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
    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
    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
    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10  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
    修之樓地板面積在 3  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五、又原處分機關為提升簡易室內裝修申請案之服務品質,以達到簡政便民效果,訂
    定「自用住宅簡易室內裝修簡化行政程序流程圖」,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所檢附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經建築師簽證之新北市室內裝修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符合該
    流程圖、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室內裝修平面圖、違建項目簽
    證表、使照存根聯規定後,原處分機關即可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合先敘明
    。
六、卷查本案訴外人所委託之建築師已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申請,案經本府指定審查機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核符合規定核發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同意核發(備查核准字號:A1090172)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適用「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應取
    得直下層同意,其所有房屋前後陽台天花板多處腐蝕,准許系爭建築物進行室內
    裝修施工對其房屋有直接之侵害與影響等語。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
    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3  點第 2  項規定,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指涉及
    增設 2  間以上廁所、浴室或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或樓地板墊高者而言,然
    依卷附室內裝修平面圖所示,本案申請裝修內容,並未涉及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
    ,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應有誤解。又訴願人之房屋如因系爭建物
    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而受有損害,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
    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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