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30961人
號: 1092141598
旨: 因異議複丈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471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141598  號
    訴願人  賁○儀
    代理人  黃○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異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11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
 1096097051 號函檢送 109  年 10 月 23 日收件淡土測字第 2333 號地籍圖重測異
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區○○段土地公
坑小段 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 109  年度三芝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
前經本府通知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 25 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當日經訴願人委託
代理人(訴外人黃○紗)到場指界,惟該調查表載明系爭土地與毗鄰重測前○○區○
○段土地公坑小段 00-00  地號土地界址之情形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
資料協助指界」,嗣經本府通知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16 日實地協助指界,訴願
人當日僅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記載「測量結果與新北市地政機關發行之地籍圖
不符,有違信賴保護之虞」,案經本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依鄰
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後,以本府 109  年 9  月 16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
0917853691  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 109  年 9  月 30 日至 109
  年 10 月 30 日止),並寄發 109  年 9  月 17 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編號 06592)予訴願人。嗣訴願人就該重測成果有異議,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異議複丈(原處分機關收件號:淡土測字第 2333 號),案
經原處分機關排定於 109  年 11 月 5  日現場檢測,惟因當日重測成果已公告期滿
,且系爭土地尚未處理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5 點第 2  項規定,先於 109  年 10 月 31 日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
變更登記,並於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案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
,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因該日檢測結果並無錯誤,原處分機
關遂以 109  年 11 月 11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 1096097051 號函檢送 109  年 10 月
 23 日收件淡土測字第 2333 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 109  年 9  月 17 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 109  年 10 月 23
日收件淡土測字第 2333 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實施地籍測量時,訴願人已委任代理人到場指界,該代理人不同意協助指
      界之結果,界址點 C  即應以代理人另行指界之舊有磚牆為基準,原處分機關
      無視代理人到場指界之事實逕行施測,有違地籍重測之程序規定。
(二)訴願人對於重測之面積並不爭執,惟因重測期間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定重測程序
      進行施測,導致訴願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越界占用鄰地,對訴願人權益造
      成重大損害,況鄰地所有權人於複丈時出面同意以舊有磚牆為界,可知訴願人
      與鄰地所有權人認定界址一致,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5 點規定,重測異議
      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縱代理人於檢測當日就界址點位
      置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經界應以舊有磚牆為界,惟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並
      無其所稱相關經界物之記載,因此本案仍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
      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訴願人對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如認有疑義,實係
      屬土地界址爭議,應得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茲解決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
    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
    0 日(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
    複丈(第 2  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 3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
    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第 4  項)。」。準此,本府 109  年 9  月 17 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
    更結果通知書(編號 06592)雖係以本府名義作成,惟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地籍圖
    重測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對
    於原處分機關據複丈結果辦理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服,得進而提起訴願,故聲
    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經查本案訴願人
    已先經申請複丈之先行程序,仍未獲救濟,爰應以 109  年 10 月 23 日原處分
    機關收件淡土測字第 2333 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本案之訴願標的
    ,合先敘明。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
    除未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
    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
    之 3  執行要點第 15 點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
    辦理複丈(第 1  項)。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
    竣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明重測前面積、重測公告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中,其實際
    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字樣(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異議複丈(原處分機
    關收件號:淡土測字第 2333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1 月 5  日現
    場檢測,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5 點規定,依
    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複丈結果相符,並無錯誤,此有 109  年 10 月 23 日
    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11 日地籍圖重測異議
    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複丈程序並無違誤,首揭地籍圖重測
    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實地複丈時,鄰地所有權人出面同意以舊有磚牆為界等語。惟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5 點規定,重測異議複
    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仍應依地籍調查
    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無從對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線為任何異動,原處分機
    關辦理複丈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略以:「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
    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
    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訴願人如對界址仍有爭議,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提起「確認
    經界」之訴,以資救濟。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
    許之必要,併予敘明,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