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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2141317
旨: 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0119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37、4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141317  號
    訴願人  張○梅
    代理人  張○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新測駁字第 9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31 日就其坐落本市○○區○○段 569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段 265  巷 19 號,下稱系爭建
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原處分機關收件文號:109 年店測建字第 2
7570  號),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訴願人為共有人之一,持分 300  分之 1),
原處分機關於收件當日即向訴願人表示,依法須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使用基地同意書
,始得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惟訴願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 13 點第 5  款規定,得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嗣訴願人於原
排定複丈日期(109 年 9  月 15 日)前,檢附系爭土地 53 年 7  月 1  日之租地
造屋契約書至原處分機關,因該契約書簽名之出租人(訴外人高○與高○)僅為系爭
土地部分所有權人,訴願人雖主張同意該 2  人之土地持分已占 3  分之 2,惟依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8 點規定,仍應檢附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始得辦理之。原處分機關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 109  年 9  月 16 日新測補字第 31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
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
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如下: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53 年即訂有租地造屋契約書,同意出租的土地所有
    人之持分占了 3  分之 2  強,另土地所有人高○中無法簽名是因高○中女兒於
     44 年 11 月 1  日向法院聲請為失蹤人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為 2  層透天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因此並未符合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8 點但書規定(建物為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者,免
      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系爭租地造屋契約係於 53 年簽訂,依 98 年修正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
      定,共有物之出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系爭契約書未符上開規定,原處
      分機關請訴願人補正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
      機關依法駁回該案,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
    ,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7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8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
    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
    圖。…(第 1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
    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
    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
    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 3  項)。前
    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
    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 4  項)。…。」。
三、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
    ,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
    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第 268  條規定:「第 206  條、第 213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
    ,準用之。」、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
    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四、再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點規定:「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
    或典權人。(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
    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第 18 點規定:「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
    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但該建物為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者,免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
五、卷查系爭建物為 2  層建物,第 1  層為加強磚造建築物(面積約 59.59  平方
    公尺)及第 2  層磚造房屋(面積約 60.67  平方公尺),係屬「新店都市計畫
    (擴大部分)」禁建日期(61  年 11 月 30 日)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系爭建
    物坐落重測前本市○○區○○段○○○○小段 91-1 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高○(持分 564/2820 )、高○(持分 1078/2820)、高○中(持分 5
    14/2820 )、高○(持分 514/2820 )及高○源(持分 150/2820 )等 5  人,
    該 91-1 地號土地於 68 年辦理分割,分割出本市○○區○○段○○○○小段 9
    1-2 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土地),該地於 102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後為本市○○區○○段 56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歷經繼承、買
    賣、贈與及拍賣等移轉所有權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訴願人等 18 人
    ,此有本府工務局 108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463398 號函、原處
    分機關 109  年 8  月 31 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收件案號:店建
    測字第 27570  號)、本市○○區○○段○○○○小段 91-1 地號、91-2  地號
    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所有權人一覽表等附卷可稽。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遂以 109  年 9  月 16 日
    新測補字第 31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第 213  條
    第 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53 年即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租地造屋契約書,且同意出租之土地
    所有權人持分已逾 3  分之 2  等語。惟按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
    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案租地造屋契約係於 53 年 7  月 1  日簽訂,且當時簽訂該契約之
    共有人僅有訴外人高○及高○等 2  人,並非由當時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又系
    爭土地目前共有人已增至 18 人,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點及第 18 點規定,訴願人仍應檢附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願人經通知仍逾期未補正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從而,
    訴願人前開所執各項主張,尚未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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