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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2140276
旨: 因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9293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8、820、824、826-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4、155-1、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140276  號
    訴願人  張○仁
    訴願人  王○珠
    訴願人  張○誠
    訴願人  張○文
    訴願人  張○泉
    上列 5  人之
    送達代收人  蕭萬龍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109  北中地登字第 13600  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所為之註記,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訴外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力○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公司
)為本市○○區○○段 646、 652、653 及 6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力○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22 日,以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 2
( 646、652 及 653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 180  分之 131,654  地號土地持分為 900
  分之 671)為由,檢具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及位置圖等資料,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1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共
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  月 22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1360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無依法不應登記情事,遂於 109  年 2  月 19 日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1  辦竣註記(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計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109  年 1  月 22 日 1
09  北中地登字第 13600  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力○公司上開註記申請,縱其形式要件符合民法第 820  條規定
    ,惟其使用管理註記登記若有礙於共有物之分割,或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相悖,
    即難謂符合民法第 820  條規定意旨之正當權利行使。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
    ,目前仍在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5 年度重訴字第 337  號),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案既涉及私權爭執,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前,登記機關即不得辦理使用管理註記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雖仍在法院審理中,惟力○公司所申請之共有物使用
      管理註記,並未涉及私權變動,尚與分割共有物涉及所有權移轉之性質有別,
      因此本案共有物使用管理註記事件,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情形。
(二)共有人倘認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顯失公平,不同意之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再據以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
      縱已辦竣使用管理註記之土地,共有人仍得就該土地為協議或判決分割共有物
      。系爭註記申請案件既與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
      之 1  規定無違,原處分機關依法註記即為有據,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
    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
    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
    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 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 2
    項)。前 2  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裁定變更之(第 3  項)。」,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具有效力。」。準此,系爭土地共有物使用管理註記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拘束效力,即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第 155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第
    1 項)。共有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
    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登記
    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第 2  項)。」。
三、又按內政部 85 年 10 月 24 日台內字第 8510170  號函略以:「土地登記規則
    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第 57 條),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係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
    本案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
    駁回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94  年 12 月 2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55831 號函:「本部 85 年 1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8510170  號函釋,係指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期間,他共有人以該土地業另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
    ,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因並非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提起訴訟
    ,故不予受理,與本案異議內容關涉申請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顯不相同。」、10
    3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0607366 號令:「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共
    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
    上之物權負擔,與共有物之分割契約,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有異,分管契約並
    非分割方法之預定。」。
四、卷查訴外人力○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 2,該公司於 109
    年 1  月 22 日檢具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及位置圖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及系
    爭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使用管理註記之申請符合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1  規定,於 109  年 2  月 19
    日辦竣系爭註記,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已涉私權爭執,原處分
    機關逕為共有物使用管理註記,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等語。惟該款所稱「爭執」,係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本案
    訴外人力○公司向原處分機關所申請登記者,為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決定之
    法律關係,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同。況共
    有人倘認共有物管理之決定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本得依民法第 8
    2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亦得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是共有物管理與
    共有物分割之爭執,應屬二事,非謂共有物管理之決定即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預
    定。訴願人主張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私權爭執,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外人力
    ○公司關於系爭土地使用管理註記之申請,符合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
    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1  辦竣註記,於法難謂有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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