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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2110452
旨: 因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78219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58 條
民法 第 119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4、51、55、57 條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作業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110452  號
    訴願人  陳○伶
    送達代收人  張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8  日淡登駁字
第 00006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被繼承人陳○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5 日死亡,
遺有坐落本市○○區○○段 1010 、1045  地號土地及同段 4590 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訴願人前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委託訴外人郭○田於 109  年 3  月 13
日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系爭不動產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因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期間接獲本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 109  年 3  月 17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096083876 號函轉訴外
人陳○媗(被繼承人之長女,下稱異議人)以 109  年 3  月 16 日木柵郵局第 000
043 號存證信函對系爭登記提出之異議,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且爭執系
爭遺囑之效力。為釐清異議人聲明爭執是否有具體事證及依據,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96144731 號函請異議人書面檢證說明,經異議人
以 109  年 3  月 30 日木柵郵局第 000052 號存證信函重申其主張。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登記因權利關係人間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地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權利之審查,僅有形式上審
    核之權限,無法為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第 1194 條
    有關代筆遺囑之規定,且出自被繼承人自由意志所為,為有效之遺囑。且「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須提出判決書,且該判決書足以影響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法律關係
    ,始稱「爭執」,異議人對系爭遺囑之有效性有所爭執,應由異議人循司法途徑
    解決,然異議人迄未提起相關訴訟,僅空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未要求異議人
    佐證釋明系爭遺囑之真實性有何疑義,逕認異議人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及有效性
    提出異議,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權利關係人間對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遂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訴願人無法認同。又訴願人已持系爭遺囑,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完成遺產稅
    申報,換言之,稅務機關認定系爭遺囑之真正性,認可訴願人為遺囑執行人之身
    分,而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提出異議,即駁回訴願人遺囑執行人登記,尚嫌速
    斷。另異議人真認系爭遺囑非屬真實,自己為唯一合法之繼承人,至今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與常情有違。綜上理由,訴願人請求撤銷處分,並就系爭不動產作
    成「陳俐伶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內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 號令
    :「但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
    決。」原處分機關審認異議人質疑、爭執訴願人是否為遺囑執行人一事,即屬系
    爭登記案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有爭執」情形;且系爭遺囑縱有遺囑人親自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
    第 1  項規定,僅具形式證據力,系爭遺囑是否具實質證據力,應由法院根據經
    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另考量不動產價值,對訴
    願人、受遺贈人及異議人等私法上之財產關係影響甚為重大,為免擴大權利紛爭
    ,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駁回系爭
    登記案,本案宜請相關權利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1  項)。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
    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3  項)。
    」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登記案件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跨所申請之:(一)囑託登記。(二
    )逕為登記。(三)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門
    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除外)。(四)涉及測量之登記。(五)地籍清
    理相關之登記。(六)登記名義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且未檢附載
    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七)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者。
    (八)超過 10 連件以上之登記申請案。(九)與非屬跨所項目登記案件連件辦
    理者。」本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市淡水區,且系爭登記非不得跨所申請項目,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第 1  項)。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第 2  項)。」、第 55 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
    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
    章(第 1  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
    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及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三、復按內政部 85 年 1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8510170  號函釋:「…又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 51 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內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
    990724891 號令:「但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
    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4  年 7  月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
    一章第九節登記程序之柒、涉及私權爭執:「二、下列案件認定屬涉及私權爭執
    應予駁回:(七)申請人檢具遺囑申請繼承移轉登記,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其他
    合法繼承人對遺囑之真偽有爭執或主張遺囑之內容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規定者。
    」。
四、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83  號判決略以:「登記機關對於不動
    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認定權限,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
    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
    定,登記機關即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不動產
    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5 號判決略以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爭執』,指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言。蓋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有
    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辦理土地登
    記之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
    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裁字第 174  號裁定略以:「又所謂『不動產私權爭議』事項,自包括『特定
    主體在私法上,就特定不動產是否具有一定之資格或身分』之爭議。因為特定主
    體對特定不動產,其私法上地位或資格之有無,必然涉及該不動產處分權能之主
    體歸屬變動,進而造成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從而上訴人要求按遺囑之記載,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在遭胡秋香否認遺囑之真實性而提起異議後,有
    關『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一節,已符合前述『不動產私權爭議』之
    定義。」。
五、卷查訴願人委託訴外人郭○田於 109  年 3  月 13 日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代筆遺囑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不動產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因原處
    分機關審查期間接獲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 109  年 3  月 17 日新北淡地登字
    第 1096083876 號函轉異議人以 109  年 3  月 16 日木柵郵局第 000043 號存
    證信函對系爭登記提出之異議,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且爭執系爭遺
    囑之效力。為釐清異議人聲明爭執是否有具體事證及依據,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96144731 號函請異議人書面檢證說明,經異
    議人以 109  年 3  月 30 日木柵郵局第 000052 號存證信函重申其主張,此有
    109 年 3  月 13 日重淡登字第 7140 號登記申請書、異議人 109  年 3  月 1
    6 日木柵郵局第 000043 號存證信函、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9  年 3  月 17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096083876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重
    地登字第 1096144731 號函、異議人 109  年 3  月 30 日木柵郵局第 000052
    號存證信函及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
    09  年度裁字第 174  號裁定意旨,本件訴願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遺囑執行人
    一節,係屬「特定主體在私法上,就特定不動產是否具有一定之資格或身分」之
    爭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因涉訴願人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事項之私權爭議,
    且系爭遺囑是否具實質證據力,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尚
    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遺囑執行人
    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1194 條、第 1216 條、內政部 89 年 1  月 19 日台內
    中地字第 8826657  號函及內政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
    891 號令以觀,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第 1194 條有關代筆遺囑之規定,為有
    效之遺囑,訴願人既為系爭遺囑指定第一順位之遺囑執行人,原處分機關不應駁
    回訴願人系爭登記之申請等語。然訴願人是否為遺囑執行人及系爭遺囑之效力等
    情事,因遺囑執行人具有依民事繼承法律關係及遺囑而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權限
    ,故系爭遺囑之真正或其效力,足以影響異議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異議
    人確為訴願人申請登記為遺囑執行人之法律關係有關的權利關係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屬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事項,是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異議人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及效力
    提出異議,因權利關係人間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駁回系爭登記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人所稱,尚難採憑。又本件異議人於系爭登記審查期間,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存證信函加以異議,其所述內容即係對訴願人是否為遺囑執行人加
    以爭執,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83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4  號裁
    定等意旨,自難認其與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事項無關而不涉及私權爭執。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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