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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2090376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590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3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33、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090376  號
    訴願人  陳○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5 日 109  北重
罰字第 0088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8 日檢附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陳○朝所遺
坐落於本市○○區○○段 880、 880-1、 881、 881-1、 898、 905、 905-1、 945
、945-1 地號等 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被繼
承人陳○朝係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死亡,迄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時
止,經原處分機關扣除申辦繼承登記之 6  個月法定期間,再依法扣除訴願人經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核准延期繳納遺產稅期間(遺產稅申報日期:105 年 5  月 18 日,核
准延期申報日:105 年 8  月 26 日)、前開國稅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日
(105 年 5  月 18 日)及其在途期間 4  日,仍逾法定申請登記時間 20 個月以上
,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應處登記費額 20 倍之土地登記罰鍰。原處分機
關遂以 109  年 3  月 25 日 109  北重罰字第 0088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課徵地價稅在案。要另收罰
    鍰,訴願人不服,申請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土地登記罰鍰,係因訴願人逾期申請被繼承人陳○朝君所遺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與訴願人主張已依核定稅率繳納
    土地賦稅之稅賦義務,核屬二事,訴願人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
    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
    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
    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
    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逾期申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
    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
    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
    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
    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
    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
    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
    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二、次按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示略以:「
    一、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
    辦理:…(二)…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
    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申請
    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
    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
    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
    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
    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爰
    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
    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
    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 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
    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
    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
    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三、卷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朝係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死亡,惟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自被繼承人死亡次日起迄訴願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止,期間計 52 個月
    又 13 日,經原處分機關扣除申辦繼承登記免處以登記罰鍰之 6  個月法定期間
    ,再依法扣除訴願人經財政部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核准延期繳納遺產稅期間(遺產
    稅申報日期:105 年 5  月 18 日,核准延期申報日:105 年 8  月 26 日)、
    前開國稅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日(105 年 5  月 18 日)及其在途期
    間 4  日,仍逾法定期間 43 月又 1  日。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項規定,處應納登記費額 20 備罰鍰,並就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核算
    裁罰,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2,700  元罰鍰(登記費 676  元除以繼承人 5
    人,再乘以 20 倍),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課徵地價稅在案,不應另收罰鍰等語。惟查內政部 1
    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函釋略謂:「…登記機關係
    被動接受申請,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
    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
    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為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登記義務人,亦為物權
    變動之當事人,揆諸內政部上開函釋,本應負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是訴願人遲
    至 109  年 3  月 18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程序,已違反遵期申辦繼承登記之行政
    法上義務。又上開義務與繳納土地稅賦之賦稅義務,實屬二事,訴願人主張,容
    有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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