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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2060238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875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32、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060238  號
    訴願人  余○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瑞資駁字第
 00002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簡○澤(下稱登記名義人)、簡○勤、白簡○雲、簡○民、簡○洲、簡○輝
、簡○華、簡○玉、簡○郎、楊○新等 10 人公同共有之坐落於本市貢寮○○○段○
○小段 873-2、 876-1、1228、1230、1231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臺帳登記名義人為簡○讚、簡○益、簡○派及簡○澤等 4  人,
住所皆為「大石壁坑」,且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姓名亦
為前揭 4  人,其中登記名義人地址為「基隆區貢寮鄉龍村岡大石壁坑」。又光復初
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亦為前揭 4  人,惟地址不完全,則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
2 條所規定之土地(即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訴願人以原處分機
關 108  年 6  月 3  日收件瑞清字第 180  號登記申請書,檢具分割繼承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就登記
名義人「簡○澤」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登記名義人與案附繼承系統表之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姓名固均為簡
○澤,惟未檢附可供審認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係屬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 1
08  年 8  月 12 日瑞資補字第 32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
。訴願人固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主張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與前已辦竣繼承
登記之貢寮○○○段○○小段 105  地號土地相同,無需提供其他證明文件,及應具
有相當之血緣關係方可申請前揭謄本等語,惟原處分機關尚無法據憑審認登記名義人
與被繼承人係屬同一人。嗣訴願人因屆期未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簡○澤所有 6  筆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所規定之土地(
    即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其中 1  筆土地(貢寮區 105  地
    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由訴願人繼承,且此 6  筆土均有所有權人、登記原
    因、登記日期及其他登記事項相同之情形,應可證明此 6  筆土地均為簡○澤所
    有。又訴願人所申請之遺產稅於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乃非遺產繼承人無法申請之
    文書,以上均可證明訴願人為簡○澤之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應由訴願人繼承,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以 108  年 6  月 3  日收件瑞清字第 180  號登記申請
    書,檢具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因未檢附可供審認案附被繼承人簡○澤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簡○澤係
    屬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 108  年 8  月 12 日瑞資補字第 325  號補正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訴願人屆期未完全補正,且補充聲明及
    文件均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原處分機關無從據憑審認,乃依法否
    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
    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三、復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第 7  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第 1  項)。依前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3  日收件瑞清字第 180  號登記申請
    書,檢具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就登記名義人「簡○澤」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且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姓名均為簡○澤,惟訴願人並
    未檢附可供審認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係屬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乃以 108  年 8  月 12 日瑞資補字第 32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嗣訴願人雖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仍無法證明登記名義
    人與被繼承人係屬同一人,原處分機關乃於補正期間屆滿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具有相當之血緣關係方可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語。按核發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為流
    水編號者,經核對姓名相符,即准予核發第一類謄本。」,查被繼承人與登記名
    義人姓名均為簡○澤,核屬姓名相符之情形,訴願人自可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尚與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屬同一人無涉。
六、又訴願人主張簡○澤所有 6  筆土地之其中 1  筆土地(貢寮○○○段○○小段
    105 地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由訴願人繼承,故系爭土地應由訴願人繼承等
    語。查卷附戶籍資料所示,日據時期貢寮地區有 2  人姓名均為簡○澤,其中日
    據時期戶籍為現住所為臺北廳○○堡○○庄○○○○山 38 番地及臺北州基隆郡
    ○○庄澳○○字○○○38  番地之資料所示,同居人名為簡○澤(生於文久 2
    年 8  月 28 日)、婦名為李○○○丹(生於明治 00 年 0  月 00 日,父為簡
    ○澤,母為王氏○某)、孫名為余○成(生於大正 00 年 00 月 0  日,父為余
    ○文、母為余○○○丹)。復查訴願人檢送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簡○澤
    (生於文久 0  年 0  月 00 日、配偶為王氏○某)、養女李○○丹(生於民國
    前 0  年 0  月 00 日,前配偶為余○文,配偶為李○耀)、長男余○成(生於
    民國 00 年 00 月 0  日,即訴願人之父親)。是日據時期戶籍為現住所為臺北
    廳○○○○○庄○○○○山 38 番地及臺北州基隆郡○○庄○○字○○○38  番
    地之簡○澤與被繼承人簡○澤核屬同一人。
七、另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現住所為基隆廳三貂堡大石壁坑庄 220  番地之資料所示
    ,長男為簡○讚、次男為簡○益、三男為簡○派、四男為簡○澤(生於大正 0
    年 0  月 00 日,父為簡○成、母為簡賴氏○)。且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臺帳登
    記名義人為簡○讚、簡○益、簡○派及簡○澤等 4  人,住所為大石壁坑,復依
    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簡○勤及白簡○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渠等養父姓名均
    為簡○益,且系爭土地業經簡○讚、簡○益、簡○派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在案,此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異動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日據
    時期戶籍為現住所為基隆廳三貂堡大石壁坑庄 220  番地之簡○澤應為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據上所述,被繼承人簡○澤與登記名義人簡○澤僅係姓名相同,而
    非屬同一人,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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