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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2051312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963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051312  號
    訴願人  陳○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北中罰
字第 63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被繼承人郭○琚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9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 109  年 8  月 18 日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號:109 北中地登字第 151720 號),並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辦理完竣。因自被繼承人郭○琚係於 108  年 4  月 6  日死亡,迄 109
  年 8  月 18 日訴願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期間計 16 個月又 12 日,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扣除申辦繼承登記免處以罰鍰之 6  個月法定期間後,再依法扣除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期間計 5  個月又 23 日,核計逾期申辦登記期間為 4  個月又 19 日
,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應處登記費額 4  倍之土地登記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7,236 元,原處分機關遂於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236  元。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繼承登記期限 108  年 10 月 7  日之內申請辦理免稅
    證明及拋棄繼承備查,兩者個經過 2  個月及 5  個月 15 天,至 108  年 12
    月 20 日始取得必備文件。惟 109  年 3  月至 4  月底為武漢肺炎流行高峰期
    間,訴願人遵從疫情指揮中心呼籲避免出入公共場所,再延至 109  年 8  月 1
    4 日申辦。裁處書未說明為何不採取對訴願人有利之核計方式,即扣除兩項公文
    申辦合計 7  個月 15 天,又為何不採計防疫期間至今可能因體溫過高或有呼吸
    道症狀,門禁管制不得進入地政事務所而無法申辦之可能,兩項加總已超過 4
    個月以上時間,均非訴願人之責任,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日期為 108  年 9  月 21 日,核發日期為 108
      年 11 月 20 日,繼承人陳○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日期為 108
      年 7  月 5  日,法院發文日期為 108  年 12 月 20 日,因 108  年 9  月
       21 日至 108  年 11 月 20 日為 2  公文重覆期間,且上揭 2  事可同時辦
      理,故不予重覆扣除計算,據此 2  事件可扣除之合計時間為 5  個月又 15
      日。
(二)次查本所系爭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  點載明,倘就逾期申請登記另有不可歸責
      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者,得提出具體證明供本所再行重新核計,惟查訴願人迄提
      起訴願之日前,並未提供相關文件可資證明確因疫情以致隔離、治療或檢疫而
      無法外出,洽公時因發燒禁止進入辦公場所,或於疫情期間滯留國外,致使無
      法洽相關機關辦理登記之情事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本所審查,自無從據以認定為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又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未有非本人親辦不得辦理之規
      定,且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為配合災害應變中心會議決議,於疫情期間倘本人無
      法到場時,可另行委託代理人申請,並以網站、文宣、跑馬燈等管道廣為宣導
      ,是訴願人所陳理由自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
    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
    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
    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
    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
    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
    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
    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
    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卷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 108  年 4  月 6  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按,訴
    願人係於 109  年 8  月 18 日提出本件繼承登記申請,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
    本附卷可稽,期間計 16 個月又 12 日,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扣除免罰鍰之 6  個
    月法定期間、跨縣市代收申請案郵寄期間計 4  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請至核
    發期間計 2  個月、繼承人陳○昌聲請拋棄繼承至法院發文期間計 3  個月又 1
    5 日(108 年 9  月 21 日至 108  年 11 月 20 日期間已扣除,不予重覆計算
    )及在途期間 4  日,仍逾法定期間 4  個月又 19 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
    規定,裁處訴願人登記費額 1,809  元 4  倍罰鍰 7,236  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免稅證明及拋棄繼承備查,兩項公文申辦合計 7  個月 15 天,及
    109 年 3  月至 4  月底防疫期間應予扣除等語。查本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
    日期為 108  年 9  月 21 日,核發日期為 108  年 11 月 20 日,繼承人陳○
    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日期為 108  年 7  月 5  日,法院發文日
    期為 108  年 12 月 20 日,108 年 9  月 21 日至 108  年 11 月 20 日為 2
    公文重覆期間,因上揭 2  事項可同時申辦,原處分機關未予重覆扣除,應屬有
    據。另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
    ,舉證證明其於防疫期間確因相關防疫措施而致無法申辦繼承登記,訴願人請求
    扣除防疫期間,依法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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