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631人
號: 1092031521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7253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850、940、94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2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34、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031521  號
    訴願人  塗○成
    代理人  林○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板登駁字第 00031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市○○區○○段 1111 、1112、1113、1114、1116、1117、1118、
1119、1120、1121、1129、1130、1131、1132、1133、1134、1135、1136、1138、11
39  等 20 筆土地(面積計為 50,473.52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黃○津等 77 人,
下稱系爭土地),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立保證書人民
國(下同)107 年 3  月 12 日書立之四鄰保證書正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3 年 4  月 9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30195982 號函影本、立保證書人之印鑑證明、
訴願人及立保證書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前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31
日收件板登字第 296380 號登記案申辦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主張其自 82 年間即獲地政專業人員告知以行使農育耕作權之意思占有耕作農地,核
與 99 年間始創設農育權之事實不符,以其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不符相關規定,依法
不應登記,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7  年 11 月 6
  日板登駁字第 000360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8  年 3  月 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34057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
72121111)駁回訴願,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訴願人嗣於 109  年 8  月 11 日再就系爭土地,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他項權利位置圖、立保證書人 109  年 8  月 8  日書立之四鄰保證書正本、臺北縣
政府 93 年 4  月 9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30195982 號函影本、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影
本、立保證書人之印鑑證明、訴願人及立保證書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以原處
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1 日收件板登字第 180730 號登記案申辦時效取得農育權登
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以前開四鄰保證書、臺北縣政府函影本及 108  年 11
月 22 日起始刊登之太平洋日報新聞紙,主張於 99 年 8  月 8  起即改以行使農育
權之意思,和平、善意並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 109  年 8  月 8  日止已
屆滿 10 年以上,惟因該等文件無從證明其自 99 年 8  月 8  日起有改為行使農育
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遂以 109  年 8  月 31 日板登補字第 000793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補正,訴願人雖於 109  年 9  月 10 日以申覆書就補正事項提出申覆,主張案
附「四鄰證明書」即為行使農育權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並以「農作」等相關照片為
佐證,因仍屬無法證明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之情形,致逾 15 日尚未完成補正,
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9  年 9  月 1
7 日板登駁字第 000254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其後訴願人復於 109  年 9  月 29 日就系爭土地,除另檢附申覆書(二)外,再檢
附相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以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29 日收件板登字第 22616
0 號登記案申辦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該等文件仍無從證明
訴願人自 99 年 8  月 8  日起有改為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遂以 109  年
 10 月 20 日板登補字第 00093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經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3  日(機關收文日)檢附動產及權利贈與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
文件作為補正,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動產及權利贈與契約書內容係訴願人由訴外人陳○
遠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議字第 923  號處分書
內容係訴外人陳○遠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因租賃關係而占有土地之爭執,均非屬訴
願人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因已逾 15 日尚未完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109  年 11 月 9  日板登駁字第 000311 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提出之文並非僅有四鄰保證書,並有客觀事實之種植竹木
     10 年以上之照片、太平洋日報連續刊載 3  日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等之證明文件,應已足以證明訴願人具有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而占
    有系爭土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檢附四鄰證明書之記載,僅可認立證明書人曾知悉訴願人前為農作
      、森林、種植竹木而居住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並未見指明訴願人農作、森林
      、種植竹木之外觀行為實質情形,且門牌之申設行為與農育權之行使並不相關
      ,又證明書內所稱訴願人前曾因在本案土地整地之行為,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裁罰,並舉臺北縣政府 93 年 4  月 9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30195982 號函影
      本為憑,惟該函僅可得知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即擅自在當時之臺北縣土城市○○○段○○○○小段 172、 172-1、173 等地
      號(地籍圖重測後分別為○○段 1113 、1111、1112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23 條規定等行為,不足以證明訴願人如其所主
      張在系爭土地上改為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為農作、森林
      或種植竹木等外觀行為。況訴願人前以本所 107  年 10 月 31 日收件板登字
      第 296380 號登記申請案所附同一證明人書立四鄰保證書之記載,係保證訴願
      人在農育權訂定前之 82 年 7  月 1  日即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而本案
      所附 109  年 8  月 8  日書立四鄰證明書又稱訴願人係 99 年 8  月 8  日
      起改為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存有其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訴願人檢附於 1
      08  年 11 月 22 日起始於太平洋日報刊登之新聞紙影本,其內容雖記載為訴
      願人係自 99 年 8  月 8  日起即改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和平、善意並無過
      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 109  年 8  月 8  日止已屆滿 10 年以上,惟訴
      願人就本所駁回上開 107  年登記申請案時所提訴願理由提起行政訴訟理由,
      均係陳明在農育權訂定前之 82 年 7  月 1  日即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
      而所附上開 108  年 11 月 22 日起始刊登之新聞紙又稱其係 99 年 8  月 8
      日起改為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此同樣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上均顯現
      訴願人並無從證明其自 99 年 8  月 8  日起有改為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需經
      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始得公告徵詢異議,本案既尚需補正,尚未進入徵詢
      異議程序,訴願人所陳無人異議之情事自屬誤解,況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魏○定、魏○德)早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即以聲明異議書就訴願人申辦時
      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提出異議,尚非如訴願人所陳至今無人異議。
(二)又訴願人所檢附農作相關照片,亦僅係補強訴願人所為「農作、森林、種植竹
      木」之實質外觀行為,尚非依一般人日常生活成為常識之經驗法則而得以證明
      之行使農育權實質意思表示。
(三)另訴願人檢附之動產及權利贈與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文件,
      係訴願人由陳○遠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
      議字第 923  號處分書係陳○遠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因租賃關係而占有土地
      之爭執,均非屬以行使農育權之實質意思表示占有土地之證據,亦難以謂有變
      為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之情事。
(四)綜上,訴願人主張改為行使農育權意思之始,即將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並取得第三人證明,仍應負舉證責任,茲因訴願人未檢附以行使農育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補正
      期限 15 日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憑辦,因其仍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占有系爭土地
      而行使農育權之事實及意思之證據完成補正,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第 944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第 1  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
    之間,繼續占有(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
    記規費。」、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
    件(第 1  項)。前 4  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
    記時準用之(第 5  項)。」。綜而言之,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民
    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申請取得農育權登記,須具備其係以
    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達 20 年以上,或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且均於得為登記時,仍應繼續占有之事
    實為要件,如占有人非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
    是以,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自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檢附以
    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憑核;又所稱「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應為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或改為行使農育權意思之始,即將以行
    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訴願人尚應就
    其主觀上確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檢具四鄰保證書正本、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影本、109 年 9  月 10 日
    申覆書及同年 9  月 29 日申覆書(二)「農作」等相關照片、動產及權利贈與
    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文件,主張自 99 年 8  月 8  起即改以
    行使農育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以該等文件無從證明訴願人自 99 年 8  月 8  日起有改為行使
    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遂以 109  年 10 月 20 日板登補字第 000934 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3  日(機關收文日)檢附動產及
    權利贈與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文件作為補正,原處分機關審認
    該動產及權利贈與契約書內容係訴願人由訴外人陳○遠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議字第 923  號處分書內容係訴外人陳○遠與
    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因租賃關係而占有土地之爭執,均非屬訴願人以行使農育權
    之意思表示。因訴願人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109  年 11 月 9  日板登駁字第 000311 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出之文件並非僅有四鄰保證書,並有客觀事實之種植竹木 10
    年以上之照片、太平洋日報連續刊載 3  日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等之證明文件,應已足以證明訴願人具有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而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惟查:
(一)按四鄰證明書僅用以證明或補強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
      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是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為公告(土地登記規則 99 年 6  月 26 日修正、同年 8  月 3  日施行之第
      118 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願人所提四鄰證明書
      之記載,僅可認立證明書人曾知悉訴願人前為農作、森林、種植竹木而居住在
      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並未見指明訴願人農作、森林、種植竹木之外觀行為實質
      情形,且門牌之申設行為與農育權之行使並不相關,又四鄰證明書內容所稱訴
      願人前曾因在本案土地整地之行為,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裁罰,並舉臺北縣政
      府 93 年 4  月 9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30195982 號函影本為憑,惟該函僅係
      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即擅自在當時之臺北縣土
      城市○○○段○○○○小段 172、 172-1、173 等地號(地籍圖重測後分別為
      ○○段 1113 、1111、1112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
      、第 23 條規定等行為,不足以證明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改為行使農育權之意
      思而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為農作、森林或種植竹木等外觀行為。再者,訴願
      人前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31 日收件板登字第 296380 號登記申請案
      所附同一證明人書立四鄰保證書之記載,係保證訴願人在農育權訂定前之 82
      年 7  月 1  日即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而本案所附 109  年 8  月 8
      日書立四鄰證明書又稱訴願人係 99 年 8  月 8  日起改為行使農育權之意思
      而占有,而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後訴願人檢附於 108  年 11 月 22 日起
      始於太平洋日報刊登之新聞紙影本,其內容雖記載為訴願人係自 99 年 8  月
      8 日起即改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和平、善意並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至 109  年 8  月 8  日止已屆滿 10 年以上,惟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駁回上
      開 107  年登記申請案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理由,均陳明在農育權訂定前
      之 82 年 7  月 1  日即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而其所附上開 108  年 1
      1 月 22 日起始刊登之新聞紙又稱其係 99 年 8  月 8  日起改為行使農育權
      之意思而占有,此同樣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均無足認訴願人已然證明其自
       99 年 8  月 8  日起有改為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又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8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需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
      ,始得公告徵詢異議,本案既尚需補正,尚未進入徵詢異議程序,訴願人所陳
      無人異議之情事自屬誤解,況且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魏○定、魏○德)早
      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即以聲明異議書就訴願人申辦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提
      出異議,尚非如訴願人所陳至今無人異議。
(二)次按占有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有以無權占有之
      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農育權之
      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時效
      取得農育權者,須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
      之性質,無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願所提「農作」相關照片,僅係補強訴願人所為「農
      作、森林、種植竹木」之外觀行為,尚難據此證明其有行使農育權之意思。
(三)另訴願人所提動產及權利贈與契約書影本,係訴願人由訴外人陳○遠受讓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利,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議字第 923  號處分書,係
      訴外人陳○遠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因租賃關係而占有土地之爭執,均非屬以
      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占有土地之證據,亦難謂有變為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
      有之情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