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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133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230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336  號
    訴願人  傅○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17 日 5  時 37 分許,於本市○○區○○路 52 號前,
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地點距離公共馬路至少有 40 公尺,其為私人用地停車場使
    用,其一般廢棄物應屬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該地既非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規定政府機關指定清除地區內,自不適用同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而對訴願人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處罰實行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此與土地或建築物之一般廢
    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而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清除義務之狀態責任,
    分屬二事,訴願人顯係對法令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17 日 5  時 37 分許,於本市○○區○○路 52
    號前,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影片翻拍照片 4  幀及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訴願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係私人停車場使用,非政府指定清除地區等語。惟按原處
    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自包含系爭違規地點在內,訴願人上開
    主張,容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並
    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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