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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13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110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329  號
    訴願人  謝○枝
    訴願人  許○富
    訴願人  江○玲等 49 人(如附表)
    訴願代理人  廖○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及 109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109 年 7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等 49 件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謝○枝及許○富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訴願人江○玲等 49 人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石門○○○段○○小段違規地號土地(詳附表,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所轄範圍(含公
共梯間及頂樓)有環境髒亂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4 日及 109  年 4  月 24 日發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
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屋前空間、公共梯間、通道及頂樓仍有環境髒亂影響公共
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市石門區海灣新城(下稱系爭社區)完工使用迄今已逾 43 年
    ,建築物破舊,除係建商偷工減料為主要原因之外,更與歷年來天災有關所致損
    害有關,因此相關廢棄物並非人為所拋棄者,且部分區域非訴願人所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所轄範圍(含公共梯間及頂樓)
    有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原處分機關已通知訴願人改善,惟於 109  年 5  月
     20 日現場稽查,公共梯間及頂樓仍有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
    訴願人謝○枝)及 109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
    書(訴願人許○富)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分別以 109
    年 9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689237 號函及 109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91824987 號函撤銷,是前開二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該二訴願標的業已
    消失,訴願人謝○枝及許○富所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6  款規定,自均不應受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所轄範圍有環境髒亂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
    分別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
    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系爭土地
    之屋前空間、公共梯間、通道及頂樓仍有環境髒亂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限期
    改善通知函、送達證書、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部分區域非訴願人所有等語。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說明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
    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
    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訴願人既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未善盡土地維護管理之責任,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尚難以本案
    廢棄物係因天災損害所致及部分區域非訴願人所有等理由,執為有利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外人張○猛(3 案)、莊
    吳○玲、陳○美、莊○雄(2 案)、王○傑、莊○城、王○智、宏○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娥等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字號: 00-000-000080、 00-
    000-000019、 00-000-000036、 00-000-000047、 00-000-000084、 00-000-00
    0086、 00-000-000088、 00-000-000003、 00-000-000012、 00-000-000023、
     00-000-000027、 00-000-000038、 00-000-000067)所為之處分,均已另案向
    本府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相關圖表: 附表訴願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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