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154人
號: 109114130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585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6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23、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308  號
    訴願人  陳○華
    送達代收人  林○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員警於 109  年 6  月 9  日 22 時
 32 分於本市○○區○○○路與疏洪十路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
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
之機車(車號: 000-000)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依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 1  等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員警攔查當時詢問訴願人排氣管有無檢驗,訴願人回答沒有,員
    警開了一張白色單子要訴願人簽名,經訴願人詢問後,員警回說不會有罰單,屆
    時監理站會寄檢驗排氣通知單,訴願人才簽名,過一段時間後就直接收到系爭裁
    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動車輛所發出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係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所規範之義務,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則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6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義務。本案違規情節屬於行為管制,與訴願人所稱排氣檢
    驗係不同規範義務,訴願人之主張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不合,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七、(二)),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查員警稱不會有罰單等語。惟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使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
    應受罰。另經查詢系爭車輛於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並無查驗合
    格之紀錄,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並未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