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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120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359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3、46、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209  號
    訴願人  汪○吉即順○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順○畜牧場(位於本市林口○○○段○○○小段 18 地號土地),領有
畜牧場登記證(管制編號:F17B2220),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7  日 9
時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登記飼養規模為肉豬 130  頭,依法應於 108  年 1
2 月 31 日前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惟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訴願人仍未取得經核准之管理計畫,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9 條之 5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及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9 條之 5  規定之豬隻
    頭數,並非登記頭數,應係實際飼養頭數,訴願人目前實際飼養頭數為 27 頭,
    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核准之管理計畫。訴願人已安排拍賣場於 11
    月出售豬隻事宜,拍賣結束後將不再飼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考量畜牧業者飼養特性,豬場豬隻多為分批或整批出售及進養實
    際飼養頭數於不同時間差異甚大,恐難以現場實際飼養頭數作為依據,依行政院
    環保署 109  年 5  月 19 日環署水字第 1090034299 號函釋,畜牧業飼養豬隻
    之規模只要符合定義「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
    畜禽」其中之一,即應申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49 條之 5  規定:「飼養豬隻 20 頭以上未滿 200  頭之畜牧業,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
    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營運產生廢(污)水。…(第 1  項)。飼養豬隻 20 頭以上未滿 200  頭之
    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修正施行前之既設者,應依下
    列規定之對象及期限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並依前項規定辦理:一、飼養豬
    隻 100  頭以上未滿 200  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
    完成。…(第 2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 5  月 19 日環署水字
    第 1090034299 號函:「畜牧業飼養豬隻之規模只要符合定義『經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畜禽』其中之一,即應申請畜牧業廢(
    污)水管理計畫。……故該畜牧業欲縮減頭數,延緩申請廢(污)水管理計畫完
    成時程,或不再飼養,欲無需申請廢(污)水管理計畫,應先依畜牧法規定辦理
    畜牧場登記證變更或歇業。倘該畜牧業未能檢具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畜牧場變
    更登記或廢止登記前,仍應依規定按其畜牧場登記證登記之飼養規模,於法定期
    限前完成廢(污)水管理計畫申請。」。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附表如下: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場址稽查,訴願人畜
    牧場登記證所登記飼養規模為肉豬 130  頭,核屬應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
    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之畜牧業
    ,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仍未取得經核准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即
    逕行營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水污染稽查紀
    錄(稽查紀錄編號: 04-W-106955)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9 條之 5
    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飼養頭數為 27 頭等語。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 5
    月 19 日環署水字第 1090034299 號函釋,訴願人所經營之畜牧場既尚未為變更
    登記或廢止登記,仍應按其畜牧場登記證登記之飼養規模(130 頭),於法定期
    限(10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廢(污)水管理計畫申請,訴願人既未於上開
    期限前取得核准,即逕行營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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