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209 號
訴願人 汪○吉即順○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順○畜牧場(位於本市林口○○○段○○○小段 18 地號土地),領有
畜牧場登記證(管制編號:F17B2220),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7 日 9
時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登記飼養規模為肉豬 130 頭,依法應於 108 年 1
2 月 31 日前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惟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訴願人仍未取得經核准之管理計畫,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9 條之 5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及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9 條之 5 規定之豬隻
頭數,並非登記頭數,應係實際飼養頭數,訴願人目前實際飼養頭數為 27 頭,
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核准之管理計畫。訴願人已安排拍賣場於 11
月出售豬隻事宜,拍賣結束後將不再飼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考量畜牧業者飼養特性,豬場豬隻多為分批或整批出售及進養實
際飼養頭數於不同時間差異甚大,恐難以現場實際飼養頭數作為依據,依行政院
環保署 109 年 5 月 19 日環署水字第 1090034299 號函釋,畜牧業飼養豬隻
之規模只要符合定義「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
畜禽」其中之一,即應申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49 條之 5 規定:「飼養豬隻 20 頭以上未滿 200 頭之畜牧業,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
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營運產生廢(污)水。…(第 1 項)。飼養豬隻 20 頭以上未滿 200 頭之
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修正施行前之既設者,應依下
列規定之對象及期限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並依前項規定辦理:一、飼養豬
隻 100 頭以上未滿 200 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
完成。…(第 2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 5 月 19 日環署水字
第 1090034299 號函:「畜牧業飼養豬隻之規模只要符合定義『經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畜禽』其中之一,即應申請畜牧業廢(
污)水管理計畫。……故該畜牧業欲縮減頭數,延緩申請廢(污)水管理計畫完
成時程,或不再飼養,欲無需申請廢(污)水管理計畫,應先依畜牧法規定辦理
畜牧場登記證變更或歇業。倘該畜牧業未能檢具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畜牧場變
更登記或廢止登記前,仍應依規定按其畜牧場登記證登記之飼養規模,於法定期
限前完成廢(污)水管理計畫申請。」。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附表如下: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場址稽查,訴願人畜
牧場登記證所登記飼養規模為肉豬 130 頭,核屬應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
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之畜牧業
,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仍未取得經核准之廢(污)水管理計畫,即
逕行營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水污染稽查紀
錄(稽查紀錄編號: 04-W-106955)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9 條之 5
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飼養頭數為 27 頭等語。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 5
月 19 日環署水字第 1090034299 號函釋,訴願人所經營之畜牧場既尚未為變更
登記或廢止登記,仍應按其畜牧場登記證登記之飼養規模(130 頭),於法定期
限(10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廢(污)水管理計畫申請,訴願人既未於上開
期限前取得核准,即逕行營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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