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201 號
訴願人 黃○萍即泓○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8 日 11 時 0 分許,派員至
本市五股○○○段○○小段 189-9 地號土地稽查,查獲訴願人經營之泓○企業社,
未向原處分機關完成登記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運、分
類及貯存業務,核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違規事實無意見。訴願人係因配合市府「擴大五股都市
計畫發布前試辦計畫」,須俟基地全面大改造後始得申請「應回收廢棄物登記證
」,訴願人所花費之時間金錢已入不敷出,請予以輕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經營之泓○企業社,未向原處分機關完成登記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業,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運、分類及貯存業務,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第 18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 3 項)。前項回收、處理業
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4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
2 條或第 23 條規定。」。次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
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
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第 5 條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
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二、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
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泓○企業社
,未向原處分機關完成登記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
運、分類及貯存業務,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對違規情事並未爭執,而主張予以輕判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考
量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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