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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120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256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19、2、5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201  號
    訴願人  黃○萍即泓○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8  日 11 時 0  分許,派員至
本市五股○○○段○○小段 189-9  地號土地稽查,查獲訴願人經營之泓○企業社,
未向原處分機關完成登記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運、分
類及貯存業務,核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違規事實無意見。訴願人係因配合市府「擴大五股都市
    計畫發布前試辦計畫」,須俟基地全面大改造後始得申請「應回收廢棄物登記證
    」,訴願人所花費之時間金錢已入不敷出,請予以輕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經營之泓○企業社,未向原處分機關完成登記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業,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運、分類及貯存業務,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第 18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 3  項)。前項回收、處理業
    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4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
    2 條或第 23 條規定。」。次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
    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
    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第 5  條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
    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二、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
    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泓○企業社
    ,未向原處分機關完成登記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
    運、分類及貯存業務,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對違規情事並未爭執,而主張予以輕判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考
    量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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