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013人
號: 1091141161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811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161  號
    訴願人  廖○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08  年 5  月 28 日 0  時 45 分於本市
○○區○○街 383  巷與景平路 151  巷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
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
之機車(車號:000-0000)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依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 1  等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員警攔查當時沒有任何檢驗噪音的儀器,直接肉眼判斷,訴願人
    有出示系爭車輛檢驗合格的文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雖於 107  年 9  月 1  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稽查大隊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審驗合格,惟經檢視系爭車輛於 107  年 9
    月 1  日檢驗當時之照片,其排氣管與本案 108  年 5  月 28 日攔查當日所攝
    得之排氣管不符,訴願人稱已檢驗合格等語,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不合。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七、(二)),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排氣管經檢驗合格等語。惟經檢視卷附 107  年 9  月 1
    日檢驗照片,系爭車輛當時所安裝為黑色六角形排氣管,而為本案 108  年 5
    月 28 日攔查當日系爭車輛所安裝之排氣管顏色為銀黑相間,且末端呈圓錐狀,
    兩者明顯不同,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並未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