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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104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600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1、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046  號
    訴願人  聯○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507469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2  段 258  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查獲現場露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事發當時,係訴願人之靠行司機李振忠說想烤地瓜,因此燒
    一些木柴,此為其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其嗣後亦於陳述意見函自承,本案
    係因其個人行為造成空氣污染,並簽名以示負責,應針對其個人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查獲露天燃燒地點係位於系爭廠區範圍,又稽查當時,現
    場有多名訴願人之員工穿著制服(標示訴願人公司名稱),縱如訴願人所稱係靠
    行司機個人想烤地瓜等語,亦屬與訴願人管理不當有關,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
    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
    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
    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
    處理設備。…。」。
四、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函略以:
    「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
    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
    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另有關貴局對露天燃燒污染行為適用
    管制之規定有疑義乙節,露天燃燒行為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禁止之
    空氣污染行為,並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倘農地或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工商廠
    場管理不當有關,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1  日 16 時 5  分許,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
    ,現場查獲有露天燃燒廢木材之行為,且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明顯產生粒狀污染物散步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
    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以
    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係靠行司機個
    人之露天燃燒廢木材行為等語。惟本案燃燒廢木材之行為係發生於訴願人所轄系
    爭廠區範圍內,且行為當時有多名訴願人所屬員工在場,是訴願人主張其僅為靠
    行司機個人行為,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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