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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103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521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1、56、62、63、67、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038  號
    訴願人  張○瑋即宏○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441386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段 10 地號土地之砂石堆置場,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18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砂土方)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認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附表 1  之適用對象,現場並查獲有未設置防制設施及運
輸車輛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等缺失事項,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訴願人之缺失記點合計 3
0 點。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染源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766731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函),因而無法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系爭土地
    為新設堆置場,許多設施仍在施作當中,因此未能即時改善,期間訴願人已先行
    使用防塵網鋪設砂土方抑制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以及於出入口鋪設混凝土,並以
    水車沖洗路面、車體及輪胎,目前該土地已作改善,請求從輕量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766731 號
    函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新北市○○區○○街 48 巷 26 號 4  樓)。
    又訴願人稱已使用防塵網鋪設砂土方抑制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以及於出入口鋪設
    混凝土,並以水車沖洗路面、車體及輪胎等語,係屬事後改善,仍難免卻違法之
    責。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
    、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
    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
    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
    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
    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倍以上。三
    、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 80 以上。四、噴灑化
    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 80 以上。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
    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濕潤。」、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
    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
    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
    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
    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
    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 10 公尺之路面,不得有
    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四、又按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3  款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三)違
    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第 4  條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質:未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防制設施之
    一:10  點;第 6  條第 2  款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
    通行路徑及區域):公私場所內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未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設置或採行防制設施:10  點;第 6  條第 3  款公私場所以車
    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清洗):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未依本辦
    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者:10  點)。」、第
    3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二)稽查當次之缺
    失點數合計 10 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18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發現以下缺失
    事項:(一)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未設置或採行固定污染源逸散
    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計缺失 10 點。(二)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公私場所內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
    區域,未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設置或採行防制設施,記缺失 10 點。
    (三)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清洗):運輸車輛離開公
    私場所前,未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
    記缺失 10 點。以上缺失記點總計 30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缺失記點
    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
    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陳述意見通知及系爭場址已為改善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 1
    09  年 5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766731 號函,已於 109  年 5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此有上開號函、送達證書及商業登記資料等附卷
    可稽。又訴願人稱已鋪設防塵網及混凝土等,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
    其應負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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