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0939 號
訴願人 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秋
送達代收人 戴○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12852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之業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13 日查獲訴願人逾期未申報
109 年 3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管理辦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就裁處 3
萬元罰鍰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電腦因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上網登錄,又適值武漢肺
炎高峰時期,無人敢來維修,因此延誤申報日期。又近年經濟不景氣,訴願人營
業額每況愈下,病媒蚊防治業務已停擺,請給予自新改善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網路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
件違規事實已成立。又原處分機關已處以法定罰鍰額下限 3 萬元,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
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
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
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環境用藥│違規次數加權│罰鍰額度計│
│次│ │罰鍰範圍(│種類加權│=N │算方式 │
│ │ │新臺幣) │=A │ │ │
├─┼───────┼─────┼────┼──────┼─────┤
│19│第 22 條:病媒│第 49 條 3│─ │1.一次:N=1 │N x3 萬元│
│ │防治業違反施藥│萬元以上 │ │2.二次:N=2 │。 │
│ │人員訓練、用藥│15 萬元以 │ │3.三次以上:│ │
│ │、安全防護設備│下。 │ │ N=5 │ │
│ │、施作計畫書告│ │ │ │ │
│ │知客戶、施作紀│ │ │ │ │
│ │錄提報、紀錄保│ │ │ │ │
│ │存之管理規定。│ │ │ │ │
├─┼───────┼─────┼────┼──────┼─────┤
│ │ │ │ │N=1 │1x3 萬元│
├─┴───────┴─────┴────┴──────┴─────┤
│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整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五、卷查訴願人為環境用藥管理法所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13 日勾稽查得訴願人逾期申報 109 年 3 月
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頁面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申報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武漢肺炎未及維修電腦等語。惟訴願人既為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
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本應予以注意、瞭解,並負主動履行申報義務,況以今日
通訊及網路科技之發達,因電腦故障而無從另覓他種設備或裝置上網登錄,殊難
想像。又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
法定罰鍰最低額,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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