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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075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2942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0757  號
    訴願人  王○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509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於 108  年 6  月 16 日 23 時 1  分於本市
○○區○○路及中正路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
00-000)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
公告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第 1  項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員警攔查時為酒測攔檢,並非噪音檢測,當時並未開罰單,
    原處分機關經過 1  年才寄罰單。系爭車輛並非改造車,只是買車時就這樣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使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另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為 3  年,訴願人係於 108  年 6  月 16 日違規,
    本案裁處時間為 109  年 5  月 22 日,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七、(二)),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
    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查當時是酒測及系爭車輛並非改造車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所規範之違法態樣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不以是否通知驗車為裁
    罰要件。另經比對原處分機關所附系爭車輛與原廠車輛比對照片,顯見兩者並非
    相同,且系爭車輛於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並無查驗合格之紀錄
    。又本案裁處時間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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