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1381人
號: 109114034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252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23、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0349  號
    訴願人  林○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18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303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於 108  年 12 月 10 日 3  時 5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景新、安樂路口
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行駛於道路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及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第 1  項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員警攔查時並未告知排氣管有違規事宜,亦未檢測,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情節係屬行為管制,適用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與
    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範噪音管制,係屬不同規範義務,訴願人所陳係對法令執
    行之誤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
    第 7  點第 2  款),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
    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警員攔查當時並未告知排氣管有違規事宜,且未作任何檢測等語,
    惟依卷附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攔查當
    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並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未使用經噪音審驗或檢
    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