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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031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758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45、46、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0314 號
    訴願人  再○○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6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3 日 15 時 57 分行經本市○○區○○路 90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9  月 23 日
新北環空字第 1081772350 號函併附 F1902066 號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0 月 2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指定檢測站接受檢測。系爭通知函於 108  年 10 月 1  日合法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人員經常不在營業所,系爭信件交郵局後,公司因人
    員外出,一直不知道有此信件需要簽收,嗣後收到時已是 108  年 11 月 27 日
    ,因而逾期檢測。但訴願人知悉後立即安排檢驗,並未故意拖延。本案罰鍰金額
    實無法負荷,希望能體恤訴願人完全是因不知情之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通知函業於 108  年 10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測,即違反法定義務,違規事實明確。另
    訴願人 108  年 11 月 27 日收到信件後即確實安排檢測,屬事後改善行為,仍
    難免卻其違法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
    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
    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
    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新臺幣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8  年 8  月 13 日 15 時 57 分行經本市○○區
    ○○路 90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
    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0 月 23 日
    前至指定地點進行檢測。系爭通知函於 108  年 10 月 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公
    司登記地址(同車籍地址),此有原處分機關排氣(煙)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送達證書、公司登記查詢
    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到通知函後已確實進行檢測等語,惟其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亦未申請
    展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據此,對於違規行為人裁處罰鍰以外,應並行通知其
    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對法律明文應並行處罰之規定,僅取「裁處罰鍰」部分適
    用,顯然有違法律解釋適用原則,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
    原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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