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0314 號
訴願人 再○○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6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3 日 15 時 57 分行經本市○○區○○路 90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9 月 23 日
新北環空字第 1081772350 號函併附 F1902066 號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0 月 2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指定檢測站接受檢測。系爭通知函於 108 年 10 月 1 日合法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人員經常不在營業所,系爭信件交郵局後,公司因人
員外出,一直不知道有此信件需要簽收,嗣後收到時已是 108 年 11 月 27 日
,因而逾期檢測。但訴願人知悉後立即安排檢驗,並未故意拖延。本案罰鍰金額
實無法負荷,希望能體恤訴願人完全是因不知情之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通知函業於 108 年 10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測,即違反法定義務,違規事實明確。另
訴願人 108 年 11 月 27 日收到信件後即確實安排檢測,屬事後改善行為,仍
難免卻其違法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
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
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
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新臺幣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8 年 8 月 13 日 15 時 57 分行經本市○○區
○○路 90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
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0 月 23 日
前至指定地點進行檢測。系爭通知函於 108 年 10 月 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公
司登記地址(同車籍地址),此有原處分機關排氣(煙)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送達證書、公司登記查詢
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到通知函後已確實進行檢測等語,惟其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亦未申請
展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據此,對於違規行為人裁處罰鍰以外,應並行通知其
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對法律明文應並行處罰之規定,僅取「裁處罰鍰」部分適
用,顯然有違法律解釋適用原則,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
原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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