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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018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3650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0182  號
    訴願人  郭○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200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19 日 10 時 47 分行經本市○○區○○路 4  段及過圳街口前時,經原處分機關以
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式確認,發現原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
業經任意變更,並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
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被拍攝期間內,因發生車禍,在車行推薦下,才拿白鐵
    管出來使用,但於 108  年 7  月 18 日收到公文通知後,已換回原廠管,並非
    為躲避檢驗。訴願人並非知法犯法,希望從寬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希望從寬處理。查原處分機關
    已審酌違規情節,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無理由,請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
    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三、卷查訴願人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此有 106  年 10 月 14 日原廠管認證合格照片、108 年
    5 月 19 日本市科技執法變更排氣管機動車輛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換回原廠管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明顯
    過高之情形。又縱訴願人已換回原廠排氣管,仍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
    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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