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0125 號
訴願人 曹○峰即三○焢肉飯
代理人 曹○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2345836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12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 段 118 號經營三○焢肉飯,從事餐飲業。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24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時,現場從事烹飪(使用烤
肉爐進行烤肉)作業,因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欠缺法律知識,且已於 108 年 5 月 7 日前改善完成
,原處分機關裁罰 10 萬元對訴願人是很大的支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無法免卻其違法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公私場所中
之「工商廠場」,,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裁處最低金額,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2 條│第 67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10萬 │
│ │:10~100 │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 │
│ │萬 │,A=1.0 ~3 .0 │ │前一年內│ │
│ │ │ │ │違反相同│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 ├───────┼────┼────┼─────┤
│ │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元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24 日 17 時 29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2 段 118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於該址前方騎樓使
用烤肉爐進行烤肉作業中,未裝置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
煙,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事後已立即改善等語。按訴願人雖稱已於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立即
改善,惟仍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之認定,無從解免其
違規責任。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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