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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012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2098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0125  號
    訴願人  曹○峰即三○焢肉飯
    代理人  曹○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2345836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12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  段 118  號經營三○焢肉飯,從事餐飲業。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24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時,現場從事烹飪(使用烤
肉爐進行烤肉)作業,因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欠缺法律知識,且已於 108  年 5  月 7  日前改善完成
    ,原處分機關裁罰 10 萬元對訴願人是很大的支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無法免卻其違法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公私場所中
    之「工商廠場」,,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裁處最低金額,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2 條│第 67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10萬     │
    │        │:10~100 │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          │
    │        │萬      │,A=1.0 ~3 .0 │        │前一年內│          │
    │        │        │              │        │違反相同│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        ├───────┼────┼────┼─────┤
    │        │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元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24 日 17 時 29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2  段 118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於該址前方騎樓使
    用烤肉爐進行烤肉作業中,未裝置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油
    煙,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事後已立即改善等語。按訴願人雖稱已於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立即
    改善,惟仍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之認定,無從解免其
    違規責任。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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