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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010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1684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6、45、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0101  號
    訴願人  有○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202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9 日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160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
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9  月 11 日新
北環空字第 1081704002 號函併附 F1901704 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0 月 7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
受檢測。系爭通知函於 108  年 9  月 16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期限完成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
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到限期驗車之通知,又系爭車輛已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至合格代驗場檢驗合格,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通知函業於 108  年 9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經其受
    僱人簽名受領,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亦未申請展延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明確。另訴願人所稱至合格代驗場檢驗,並不
    等同原處分機關所要求進行之檢驗,兩者檢測意旨及項目皆不相同,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
    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
    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
    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新臺幣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8  年 7  月 29 日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160 號,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0 月 7  日前接受檢
    測。系爭通知函於 108  年 9  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此有原
    處分機關排氣(煙)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定期檢測通知單、送達證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驗車通知,且系爭車輛已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至合格
    代驗場檢驗合格等語。惟系爭通知函已於 108  年 9  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
    之營業地址(基隆市○○區○○路 36 巷 102  弄 29 號 1  樓),並由其受僱
    人簽收,此有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通知,容有誤
    解。另系爭通知函係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7  月 29 日前至指定檢測地點(
    本市○○區○○里 14 鄰中湖 40-6 號)完成檢測,並非訴願人所指代檢單位之
    檢驗,是訴願人稱系爭車輛已檢驗合格,亦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檢測,亦未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另查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是對於違規行為人應並行通知限期改善,原處分機
    關對法律明文應並行處罰之規定,僅取「裁處罰鍰」部分適用,顯然有違法律解
    釋適用原則,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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