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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2090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4650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6、45、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20901  號
    訴願人  慶○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6
  日行經本市○○區○○○街 124  巷 72 之 3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2  月 19 日新
北環空字第 1090284701 號函併附 F2000053 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3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
受檢測,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 2  月 26 日上午,訴願人外出,返回住所時並未發現送
    達○知書黏貼於信箱外,信箱內也無發現,遲至收受裁處書,始知有通知受檢逾
    期一事,實難甘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1  月 6  日行經本市○○區○
    ○○街 124  巷 72 之 3  號時,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不符合排放標準,本局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3  月 26 日前至本局之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接受檢驗,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另本局於 109  年 2  月 19 日寄發雙掛號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9  年 3
    月 26 日前完成檢驗,本局公文通知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規
    定,送達程序完備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
    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
    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三、末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四、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1  月 6  日行經本市○○區○○○街 1
    24  巷 72 之 3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
    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3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
    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9 年 2  月 26 日上午,訴願人外出,返回住所時並未發現送
    達○知書黏貼於信箱外,信箱內也無發現,遲至收受裁處書始知有通知受檢逾期
    一事,實難甘服。」。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2  項)。…。」。經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通知函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送達,經該公司於 109  年 2  月 26 日,向訴願人所在地址即新北市○○區
    ○○街 44 之 2  號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又郵務
    人員對該址為送達時,於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代表人本人,且無得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 109  年 2  月 26 日將應送達之系爭通知函寄存於該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中港郵局),並製作郵務送達○知書 2  份,1 份置於
    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並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見郵務人員送達系爭通知函,與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寄存送達要件,亦相符合,訴願人未提出足以
    動搖送達證書所載內容真實性的證據,僅空言並未發現送達○知書黏貼於信箱外
    ,信箱內也無發現等語,核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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