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20901 號
訴願人 慶○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6
日行經本市○○區○○○街 124 巷 72 之 3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2 月 19 日新
北環空字第 1090284701 號函併附 F2000053 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3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
受檢測,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 2 月 26 日上午,訴願人外出,返回住所時並未發現送
達○知書黏貼於信箱外,信箱內也無發現,遲至收受裁處書,始知有通知受檢逾
期一事,實難甘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1 月 6 日行經本市○○區○
○○街 124 巷 72 之 3 號時,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不符合排放標準,本局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3 月 26 日前至本局之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接受檢驗,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另本局於 109 年 2 月 19 日寄發雙掛號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9 年 3
月 26 日前完成檢驗,本局公文通知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規
定,送達程序完備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
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
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三、末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四、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1 月 6 日行經本市○○區○○○街 1
24 巷 72 之 3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
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3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照片附卷可稽。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
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9 年 2 月 26 日上午,訴願人外出,返回住所時並未發現送
達○知書黏貼於信箱外,信箱內也無發現,遲至收受裁處書始知有通知受檢逾期
一事,實難甘服。」。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2 項)。…。」。經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通知函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送達,經該公司於 109 年 2 月 26 日,向訴願人所在地址即新北市○○區
○○街 44 之 2 號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又郵務
人員對該址為送達時,於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代表人本人,且無得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 109 年 2 月 26 日將應送達之系爭通知函寄存於該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中港郵局),並製作郵務送達○知書 2 份,1 份置於
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並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見郵務人員送達系爭通知函,與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寄存送達要件,亦相符合,訴願人未提出足以
動搖送達證書所載內容真實性的證據,僅空言並未發現送達○知書黏貼於信箱外
,信箱內也無發現等語,核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