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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2078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324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20783  號
    訴願人  吳○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8  日
 22 時 40 分許,於本市○○區○○○路 441  號前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
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排氣管之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輛所發出之噪音,需透過噪音檢驗專業人員檢驗,方能判別系
    爭車輛噪音是否超過標準,而本件未經儀器檢驗,亦未出具報告證明訴願人系爭
    車輛超過標準;另員警有提到說要去驗車,未提到期限,且訴願人未收到改善命
    令;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車檢舉網站」檢舉須知之檢舉案件流程第 3
    步「經查證有疑似妨害安寧情形者,發函通知車主到檢」,但訴願人在收到裁處
    書之前,未接獲任何函文通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員警於 108  年 12 月 8  日進行路邊攔查
    勤務時,執勤員警當場以目視判別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
    經移案本局查察系爭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末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
四、經查本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員警於 108  年 12 月 8  日 22 時 40 分許,於本市
    ○○區○○○路 441  號前進行路邊攔查時,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
    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遂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
    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車輛所發出之噪音,需透過噪音檢驗專業人員檢驗,方能判別系
    爭車輛噪音是否超過標準,而本件未經儀器檢驗,亦未出具報告證明訴願人系爭
    車輛超過標準;另員警有提到說要去驗車,未提到期限,且訴願人未收到改善命
    令。」等語。惟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
    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
    ,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卷查本件係本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員警進
    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由執勤員警當場以目視判別訴願人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
    排氣管,而將該案移送原處分機關進行後續查處,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發現,訴
    願人所使用之排氣管為非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者,且該規定並不以訴
    願人所使用之排氣管是否符合噪音管制規定之標準,只需訴願人於夜間特定時段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即須受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車檢舉網站』檢舉須知之檢舉案件
    流程第 3  步『經查證有疑似妨害安寧情形者,發函通知車主到檢』,但訴願人
    在收到裁處書之前,未接獲任何函文通知。」等語,惟訴願人所提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噪音車檢舉網站檢舉須知之檢舉案件流程,係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
    寧檢舉辦法,如機車遭第三人檢舉發出之聲音妨害安寧,應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否符合噪音標準所為之規定,此係針對民眾檢舉噪音
    車案件應如何辦理之規定,與本件訴願人係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及本府 1
    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兩者事實及規範不同
    ,適用之法令亦不相同,訴願人所述核與本案無關,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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