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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2077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243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5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3、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20774  號
    訴願人  陳○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61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2 月 15 日 23 時 14 分許,於本市泰山區泰林、明志路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
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之前有被民眾拍照檢舉,也有到樹林焚化廠受檢,受檢結果為合
    格,後來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經員警攔查拍照,未經儀器檢測,就遭原處分
    機關裁處。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於 107  年 12 月 15 日進
    行路邊攔查勤務時,執勤員警當場以目視判別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
    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系爭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四、再按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
    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
    次處罰。」、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
    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
    遵行者,按次處罰。」。
五、末按法務部 106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580  號函:「…三、復按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
    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
    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
    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
    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本部 96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54 號函參照)。…」、法務部 107  年 9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703
    513550  號函:「…二、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394  號及第 402  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故本
    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罰法第 4  條立法理由三、本部 106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580  號函參照)。…」。
六、經查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
    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
    次處罰。」、而修正後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為:「…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
    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有關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
    185 號公告,均係本府基於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所授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其他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予以公告管制,倘有違反上開公
    告事項(構成要件)者,得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罰鍰,上開由地方主管機關
    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所為之公告,性質上應屬法規命令;另上開
    公告係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且其變更亦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
    ,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規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
    則」之適用。卷查本件訴願人行為時與機關裁處時,因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所
    授權之公告有所變更,惟比較行為時及裁處時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
    均有處罰之規定,故依行政罰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原
    處分機關依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七、(二)規定,認定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七、另訴願人主張「後來於 107  年 12 月 23 日經員警攔查拍照,未經儀器檢測,
    就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等語。惟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
    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
    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卷查本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於 107  年 12 月 15 日 23 時 14 分許,於本市泰山區
    泰林、明志路口進行路邊攔查時,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
    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
    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遂通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因訴願
    人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適用最初裁處之本府 1
    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雖訴願
    人主張本件未經儀器檢測及裁處等語,惟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發現,訴願人
    所使用之排氣管為非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者,且該規定並不以訴願人
    所使用之排氣管是否符合噪音管制規定之標準,只需訴願人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即須受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至訴願人主張「之前有被民眾拍照檢舉,也有到樹林焚化廠受檢,受檢結果為合
    格。」等語,惟訴願人收到驗車通知單之原因,係因遭第三人檢舉系爭車輛發出
    之聲音妨害安寧,故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系爭車輛雖經檢測合格,惟此僅係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之問題,
    與本件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兩者事實及規範不同,自不得以其後噪音檢驗合格
    ,而主張於本案亦得免責。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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