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0356人
號: 109112075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294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20756  號
    訴願人  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012888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3-109-06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0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主辦位於本市○○
區○○路 3  段與新城八路交叉口旁,「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店鋪 -  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稽查,原處分機關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查獲下列缺失事項:(一)車行路徑:營建工地內或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記缺失 4  點。(二
)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
洗設備清洗者,記缺失 10 點。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
第 2  項規定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郭志
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與事實不符,本工程放樣勘
    驗(實際開工日)時間為 109  年 2  月 20 日且擋土措施為連續壁,3 月 20
    日現場作業表土(超出開挖面的土壤、垃圾、廢棄物等)清除,實無設置洗車台
    空間,但仍依照規定有加壓沖洗車不定時清洗基地及四周道路,並非事後改善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9  年 3  月 20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主辦位於新北市○
    ○區○○路 3  段與新城八路交叉口旁,「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店鋪 -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稽查,查獲下列缺失事項:(一)車行路徑:營建工地內或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記缺失 4  點。
    (二)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
    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記缺失 10 點,以上合計缺失 14 點,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
    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再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
    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第 2  項)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
    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
    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
    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
    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
    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
四、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4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29703 號函訂頒之
    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說明二: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
    前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如下:(一)缺失記點原則:…3.違反管理辦法各項條文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
    詳如附表。(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
    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及附表(如下
    表):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
    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附件一(如下表):
六、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20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主辦位於新北市○○區
    ○○路 3  段與新城八路交叉口旁之「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店鋪 -  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稽查,原處分機關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查獲下列缺失事項:(一)車行路徑:營
    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記缺
    失 4  點。(二)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
    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記缺失 10 點,以上合計缺失 14 點。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命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郭志
    偉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本工程放樣勘驗(實際開工日)時間為 109  年 2  月 20 日且
    擋土措施為連續壁,3 月 20 日現場作業表土(超出開挖面的土壤、垃圾、廢棄
    物等)清除,實無設置洗車台空間,但仍依照規定有加壓沖洗車不定時清洗基地
    及四周道路,並非事後改善。」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現場工地稽查時
    ,現場正進行出土作業,該工地內至主要道路之行車路徑舖面確實覆蓋大量砂土
    ,且未對車行路徑舖面進行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且工地出入口有車輛輪胎夾
    帶土石掉落路面之情形,惟現場並無設置洗車設備,亦未以加壓沖洗設備進行清
    洗作業,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項後段,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
    並不足採。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