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20480 號
訴願人 陳○賢即泰○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13 日 12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48 之 12 號稽查,訴願人正從事燃燒、融化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
設備,惟廢氣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6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裁處書認定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然
現場是用熱風加熱烘烤物件,並無用明火燃燒物件或有融化作業,相較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案應符合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稽查
人員都是平生第一次看見此機器與作業模式,不能認定本案符合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據以開罰。
(二)本案適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相關規定,而訴願人並無看到稽查人員依
此準則而給予不符排放標準相對應稽查紀錄。
(三)稽查違規時間在 12 時至 12 時 30 分,而稽查人員是在 13 時才離開,表示
稽查人員有聽到或看到訴願人所述,當機器達到作業溫度後即能有效收集或處
理廢氣,本機器營運已超過 10 年,若真污染嚴重必投訴不斷,稽查人員也該
早來開單了。因為此機器是符合美國法規原裝進口機器。
(四)109 年 2 月 15 日訴願人在沒增加或更改設備情況下,有錄下機器正常作業
時煙囪無煙的影片,可證明機器可有效收集廢氣且並無明顯粒狀物排出,當天
稽查人員也有過來,不知有無蒐錄一樣的影片。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違反課予之義務係從事燃燒、融化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與空
氣污染排放標準無涉。另本局稽查人員已與訴願人說明稽查情形並宣導違反法
條後,請訴願人於平板電腦上確認簽名,此有稽查紀錄及錄影檔附卷可證,本
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稱「當機器達到作業溫度後就能有效收集跟處理廢氣了」、「有錄下
機器正常作業時煙囪幾乎無煙的影片」,惟稽查當時,稽查人員以目視判定訴
願人工廠煙囪有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違規事實明確,縱事後該機器
能有效收集及處理廢氣,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其違法責任。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 1 項)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
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第 2 項)。…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2 項)。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8 月 3 日環署空字 1050061014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
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其附件(如下
表):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
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6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
、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如下表
):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3 日 12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4
8 之 12 號稽查,訴願人正從事脫漆作業,其製程係將欲脫漆之工件放置加熱爐
內,經燃燒室燃燒瓦斯產生熱氣,融化工件之油漆或塗層,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稽查現場錄影檔 1 份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以首揭號函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
六、雖訴願人主張「依裁處書認定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然現場是用熱風加熱烘烤物件,並無用明火燃燒物件或有融化作業,相
較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案應符合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稽查人員都是平生第一次看見此機器與作業模式,不能認定本案符合第 32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據以開罰。」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
3 日許至訴願人處所進行稽查,稽查當時訴願人正從事脫漆作業,其製程係以瓦
斯為燃料,並利用燃燒之高溫使工件靜置區悶燒,達到分解工件表面塗料之功能
,雖吊具上之表面塗料確實未以火焰直接接觸燒除或處理,惟製程所產生之廢氣
確實因燃燒行為所導致,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廠房外以目視判定明顯粒狀污
染物係由剝漆碳化爐之煙囪所排放,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錄影檔附卷可稽,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
七、另訴願人主張「本案適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相關規定,而訴願人並無看
到稽查人員依此準則而給予不符排放標準相對應稽查紀錄」等語,惟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規範行為人從事燃燒、融化、…或其他操
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若行為人違反此
規定,依法即應受罰,無須考量排放標準之因素,故訴願人所稱「並無看到稽查
人員依此準則而給予不符排放標準相對應稽查紀錄」,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又
原處分機關經稽查後於稽查紀錄中記載:「3.製程(原料)/噪音源簡述:本局
於 109 年 2 月 13 日 12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00-00 號之泰○
企業社查察,稽查時發現該現場從事退漆作業中,製程係將工件放置加熱爐內,
經高溫進行裂解脫漆程序,雖廢氣有進入 2 次高溫燃燒,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使廢氣經管道排放,致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局依法告發。」等語
,上開稽查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已明確告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八、訴願人復主張「稽查違規時間在 12 時至 12 時 30 分,而稽查人員是在 13 時
才離開,表示稽查人員有聽到或看到訴願人所述,當機器達到作業溫度後即能有
效收集或處理廢氣,本機器營運已超過 10 年,若真污染嚴重必投訴不斷,稽查
人員也該早來開單了,因為此機器是符合美國法規原裝進口機器。」、「109 年
2 月 15 日訴願人在沒增加或更改設備情況下,有錄下機器正常作業時煙囪無煙
的影片,可證明機器可有效收集廢氣且並無明顯粒狀物排出,當天稽查人員也有
過來,不知有無蒐錄一樣的影片」等語,惟不論訴願人所稱當機器達到作業溫度
後即能有效收集或處理廢氣,且無明顯粒狀污染物排出,或數日後機器可有效收
集廢氣且並無明顯粒狀物排出等語,均為事後改善之作為,此並不能免卻其先前
已違法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金額 10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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