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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1159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358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8、4、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1590  號
    訴願人  友○○球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217302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7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報運出口煉鋼促進劑貨物 1  批(報單號碼: BE/07/124/F0834),經高雄關旗津分
關於 107  年 6  月 11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開櫃(貨櫃編號: BSIU2451968、DRYU2380
664 及 EITU0270695)會驗,發現櫃內具刺鼻氣味及刺激眼睛黏膜之黑灰色粉末,惟
訴願人於會驗當日未備妥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其是否屬再利用機構所製之產品或產業製
程所產生之產品,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查訴願人未取得事業
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環保署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責成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本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本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以相同資料函詢環保署,該署於 107  年 7  月 10 日以環署廢字第 1
      070054224 號函覆,訴願人出口煉鋼促進劑非屬廢棄物,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
(二)訴願人已提供檢驗報告及發票,證明產品及來源,並提出可採樣送驗,但高雄
      關旗津分關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拒不複驗。
(三)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14 日(報單號碼: BC/07/124/F1428)及 107  年
      9 月 21 日(報單號碼: BC/07/124/F1466)在高雄關報運相同貨品出口,其
      中 107  年 9  月 14 日並經驗櫃通關放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7  年 6  月 11 日開櫃會驗,發現櫃內
    具刺鼻氣味及刺激眼睛黏膜之黑灰色粉末,惟訴願人於會驗當日未備妥相關書面
    資料佐證其是否屬再利用機構所製之產品或產業製程所產生之產品,經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現場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查訴願人未取得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
    即逕行輸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
    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 2  項
    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及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
    至第 5  項規定。」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 1  計算
    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及其附表 1  規定
    :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
    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6
    條規定:「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
    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
    受環境講習。」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其附件 1  規定:
三、末按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立法意旨,乃在於因國內工業原料缺乏,尚需輸入可
    能含有毒性物質之廢料,予以二次加工,抽取其中有用成分做為再利用原料;或
    某些種類之廢棄物因國內無法處理或處理經費過於昂貴,可藉由輸出他國處理或
    再利用,而不於國內直接掩埋、處理或再利用者,為確保事業廢棄物後續可被妥
    善處理,其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
    對於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之追蹤管制,以杜絕環境污染輸入或輸出等情形。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7  日向高雄關報運出口煉鋼促進劑貨物 1  批(
    報單號碼: BE/07/124/F0834),經高雄關旗津分關於 107  年 6  月 11 日會
    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開櫃(貨櫃編號: BSIU2451968、DRYU2380664 及 EITU027
    0695)會驗,發現櫃內具刺鼻氣味及刺激眼睛黏膜之黑灰色粉末,惟訴願人於會
    驗當日未備妥貨品來源、廠家、製程及貨品用途等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其是否屬再
    利用機構所製之產品或產業製程所產生之產品,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
    逕行輸出,此有環保署 107  年 6  月 15 日環署督字第 1070047734 號函附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 107  年 6  月 11 日督查紀錄、高雄關旗津分關 107  年 6
    月 11 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環保署 107  年 7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54224 號函覆,訴
    願人出口煉鋼促進劑非屬廢棄物,無涉本法相關規定等語。惟查環保署前揭號函
    說明四:「綜上所述,倘貴公司欲出口之煉鋼促進劑如已屬再利用機構所製之產
    品,或產業製程所產生之產品,且符合前述說明二、三相同製程及用途,則非屬
    廢棄物範疇,其輸出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僅係指明倘訴願人欲出口
    之煉鋼促進劑,於前揭函文所載之條件下,則非屬廢棄物範疇,並非就本案為個
    案認定。訴願人主張,容有所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其已提供檢驗報告及發票,證
    明產品及來源,並提出可採樣送驗,但高雄關旗津分關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拒不
    複驗等語。經查環保署 107  年 10 月 11 日環署督字第 1070077960 號函說明
    三:「友○○球有限公司未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申請複驗程序,故本
    案仍維持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況訴願人依清運計畫,已於 107  年 7  月 3
    1 日將該批一般事業廢棄物退運至金○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足證並無訴願人所
    陳向高雄關旗津分關申請複驗遭拒之情事,且訴願人後續仍以事業廢棄物清運方
    式處理。訴願人主張,實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其於 107  年 9  月 14 日及 1
    07  年 9  月 21 日在高雄關報運相同貨品出口,107 年 9  月 14 日並經驗櫃
    通關放行等語。惟訴願人所陳相同貨品於 107  年 9  月 14 日(報單號碼: B
    C/07/124/F1428)經驗櫃通關放行等情事,係高雄關本於職權,審酌具體個案而
    為判斷,與本案違規情形無涉。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六、訴願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及化學原料批發業等業務,對於相關法
    令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之注意義務。又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於 107
    年 6  月 11 日所查獲,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其資力,依其情節仍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
    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本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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