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1555 號
訴願人 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92156642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9 日 2 時 27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街與重建街口(屬本市第 3 類噪音管制區)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處
進行新設管線工程,現場使用挖掘機、發電機、破碎機等機具進行工程施作產生噪音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 RION00-00 型噪音儀在周界 1 公尺外適當處所量測工
程施作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 (A) ,20Hz 至 20kHz,下同)均能音量
為 72.7 分貝,背景音量為 61.5 分貝(因均能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超過 10 分貝,
不予修正音量),超過營建工程第 3 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62 分貝)。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規
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9 年 5 月 19 日第 0
07955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下稱 109 年 5 月 19 日通知書)限訴
願人於 109 年 5 月 20 日 2 時 25 分前完成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5 月 21 日 1 時 41 分許再至前開地點複查,現場正進行破碎作業,於周界
1 公尺外之適當處所量測均能音量為 74.0 分貝(背景音量為 62.3 分貝,不予修
正),仍超過營建工程第 3 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9 日接獲改善要求後,於 20 日停工改善。21 日再次至現場
施作,仍未能完全達標。訴願人再次接獲改善要求後,已於 4 日內改善,完成
本項工程。因訴願人收到 2 次改善單之期間未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款 4 日之改善期限,應屬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
。本工程已經路政主管機關核定夜間施工,校區內已無教職員及學生上班上課,
何以適用此罰款,且經使用 Google Map 查詢相關距離,都超過 50 公尺。申請
本次不予計罰。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查獲訴願人在本市○○區○
○街與重建街口進行工程施作產生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已依前揭規定當場開立 109 年 5 月 19 日通知書,交予訴願人員工簽名收
受,限期於 109 年 5 月 20 日 2 時 25 分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
09 年 5 月 21 日前往複查,訴願人營建工程施工噪音仍超過管制標準,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稱未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限改期限,應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
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
第 1 項第 4 款)。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
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三、營建工程:處 1 萬 8 千元以上 18 萬元
以下罰鍰(第 1 項第 3 款)。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三、營建工程
不得超過 4 日(第 2 項第 3 款)。」。
三、復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
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 1 類至第 4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 )為單位,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
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
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
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 3、4 類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
值。20Hz 至 20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 表示;…。十四、營建工程:在地面
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
行為。…」、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
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分貝(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 10 分貝(dB
(A) ),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第 6 條規定: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五、噪音管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5 月 19 日 2 時 27 分許,派員在前開地點稽
查,測得訴願人營建工程產生噪音音量,逾本市第 3 類○○區○○○段之噪音
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5 月 21 日 1 時 4
1 分許再至前開地點複查,現場工程施作量測均能音量為 74.0 分貝,仍超過營
建工程第 3 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19 日之稽
查紀錄、第 007955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採證照片數幀、5 月 2
1 日之稽查紀錄、第 000405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前開地點噪音
量測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
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訴願人收到 2 次改善單之期間未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款 4 日之改善期限,應屬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
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查獲訴願人施作工程產生噪音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後,已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當場開立 109 年 5 月 19 日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2
0 日 2 時 25 分前完成改善,並交予訴願人員工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5 月 21 日前往複查,訴願人營建工程施工噪音仍超過管制標準,核屬
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尚難
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本工程已經路政主管機關核定夜間施工,校區內已無教職員
及學生上班上課,何以適用此罰款,且經使用 Google Map 查詢相關距離,都超
過 50 公尺等語。惟查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 1 項次 2 規定,並
無區分是否為夜間時段而異其裁量基準。且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
:「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
,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又
訴願人施工地點距離本市淡○國小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 23.23 公尺,此有本府
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及查詢模組測距資料在卷可查。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建工程施工噪音量測值為 74.0 分貝(標準為 62.0 分
貝),超出值(12.0 分貝,計算式:74.0-62.0=12.0)介於 10~15 分貝之間
,裁處金額為法定罰鍰下限(1 萬 8,000 元)之 7 倍即 12 萬 6,000 元(
計算式:18,000x7=126,000) ,且該工程距離本市淡○國小所管理或使用之界
線於 50 公尺距離內,罰鍰金額為裁處金額(12 萬 6,000 元)之 2 倍即 2
5 萬 2,000 元(計算式:126,000x2=252,000),因罰鍰金額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18 萬元),故裁罰 18 萬元。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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