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5437人
號: 109111155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4499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24、3、6、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1555  號
    訴願人  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92156642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9 日 2  時 27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街與重建街口(屬本市第 3  類噪音管制區)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處
進行新設管線工程,現場使用挖掘機、發電機、破碎機等機具進行工程施作產生噪音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 RION00-00  型噪音儀在周界 1  公尺外適當處所量測工
程施作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 (A) ,20Hz  至 20kHz,下同)均能音量
為 72.7 分貝,背景音量為 61.5 分貝(因均能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超過 10 分貝,
不予修正音量),超過營建工程第 3  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62  分貝)。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規
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9  年 5  月 19 日第 0
07955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下稱 109  年 5  月 19 日通知書)限訴
願人於 109  年 5  月 20 日 2  時 25 分前完成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5  月 21 日 1  時 41 分許再至前開地點複查,現場正進行破碎作業,於周界
 1  公尺外之適當處所量測均能音量為 74.0 分貝(背景音量為 62.3 分貝,不予修
正),仍超過營建工程第 3  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9  日接獲改善要求後,於 20 日停工改善。21  日再次至現場
    施作,仍未能完全達標。訴願人再次接獲改善要求後,已於 4  日內改善,完成
    本項工程。因訴願人收到 2  次改善單之期間未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款 4  日之改善期限,應屬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
    。本工程已經路政主管機關核定夜間施工,校區內已無教職員及學生上班上課,
    何以適用此罰款,且經使用 Google Map 查詢相關距離,都超過 50 公尺。申請
    本次不予計罰。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查獲訴願人在本市○○區○
    ○街與重建街口進行工程施作產生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已依前揭規定當場開立 109  年 5  月 19 日通知書,交予訴願人員工簽名收
    受,限期於 109  年 5  月 20 日 2  時 25 分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
    09  年 5  月 21 日前往複查,訴願人營建工程施工噪音仍超過管制標準,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稱未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限改期限,應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
    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
    第 1  項第 4  款)。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
    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三、營建工程:處 1  萬 8  千元以上 18 萬元
    以下罰鍰(第 1  項第 3  款)。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三、營建工程
    不得超過 4  日(第 2  項第 3  款)。」。
三、復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
    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 1  類至第 4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 )為單位,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
    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
    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
    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 3、4 類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
    值。20Hz  至 20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  表示;…。十四、營建工程:在地面
    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
    行為。…」、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
    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分貝(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 10 分貝(dB
    (A) ),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第 6  條規定: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五、噪音管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5  月 19 日 2  時 27 分許,派員在前開地點稽
    查,測得訴願人營建工程產生噪音音量,逾本市第 3  類○○區○○○段之噪音
    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5  月 21 日 1  時 4
    1 分許再至前開地點複查,現場工程施作量測均能音量為 74.0 分貝,仍超過營
    建工程第 3  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19 日之稽
    查紀錄、第 007955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採證照片數幀、5 月 2
    1 日之稽查紀錄、第 000405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前開地點噪音
    量測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
    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訴願人收到 2  次改善單之期間未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款 4  日之改善期限,應屬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
    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5  月 19 日查獲訴願人施作工程產生噪音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後,已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當場開立 109  年 5  月 19 日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2
    0 日 2  時 25 分前完成改善,並交予訴願人員工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5  月 21 日前往複查,訴願人營建工程施工噪音仍超過管制標準,核屬
    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尚難
    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本工程已經路政主管機關核定夜間施工,校區內已無教職員
    及學生上班上課,何以適用此罰款,且經使用 Google Map 查詢相關距離,都超
    過 50 公尺等語。惟查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 1  項次 2  規定,並
    無區分是否為夜間時段而異其裁量基準。且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
    :「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
    ,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又
    訴願人施工地點距離本市淡○國小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 23.23  公尺,此有本府
    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及查詢模組測距資料在卷可查。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建工程施工噪音量測值為 74.0 分貝(標準為 62.0 分
    貝),超出值(12.0  分貝,計算式:74.0-62.0=12.0)介於 10~15  分貝之間
    ,裁處金額為法定罰鍰下限(1 萬 8,000  元)之 7  倍即 12 萬 6,000  元(
    計算式:18,000x7=126,000) ,且該工程距離本市淡○國小所管理或使用之界
    線於 50 公尺距離內,罰鍰金額為裁處金額(12  萬 6,000  元)之 2  倍即 2
    5 萬 2,000  元(計算式:126,000x2=252,000),因罰鍰金額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18  萬元),故裁罰 18 萬元。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