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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1150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434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2、7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1503  號
    訴願人  永○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98548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施作「○○區○○段 2、 3、4 等 3  筆地號土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
管制編號:F109F14015-1,下稱系爭工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開工日
(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1 日)前申報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即
先行開工,且至 109  年 5  月 21 日始完成空污費申報,逾期 30 日以上,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4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空氣污染防制法 16 條第 2  項係針對移動污染源,
    並不適用於此。本停車場為既存硬舖面,亦無營建工程開挖之事實。停車場從未
    有需申報空污費之規定,空污費核計僅 1  萬 2,067  元,訴願人實無逃漏之意
    圖,且已補繳在案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21 日在「新北市營建工程
    資訊整合平台」網路填報施作系爭工程,惟經審視未依規定於開工日前(108 年
    7 月 11 日)申報繳交空污費即先行開工,且至 109  年 5  月 21 日始完成空
    污費申報,逾 30 日以上(共逾期 316  日),爰依法裁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
    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
    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
    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
    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 1  項)。空氣
    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
    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
    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
    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 6  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
    專戶。」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業主之營建工程。」。
三、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
    ,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
    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繳納。」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
    計算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
    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同準則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
    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其附件 1(如下表):
五、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21 日在「新北市營建工程資訊整合平台」網路填
    報施作系爭工程。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開工日(108 年 7
    月 11 日)前申報繳交空污費即先行開工,且至 109  年 5  月 21 日始完成空
    污費申報,逾期 30 日以上,此有「新北市營建工程資訊整合平台」網路填報資
    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 16 條第 2  項係針對移動污染源,並不適用於此
    等語。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
    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非僅規範移動污染源,亦規範固定污染源,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又訴願人
    主張本停車場為既存硬舖面,亦無營建工程開挖之事實等語。惟查訴願人前因未
    經申請,擅挖停車場之人行道斜坡道,經本市板橋區公所於 108  年 7  月 23
    日以新北板工字第 1082054166 號函提報本府養護工程處裁罰在案,依本市板橋
    區公所提報之 108  年 6  月 29 日查證照片,現場為土石面,非硬鋪面,此有
    本市板橋區公所 108  年 6  月 29 日查證照片 2  幀、108 年 8  月 14 日新
    北板工字第 1082058978 號函送會勘紀錄及 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92051067 號函在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主張停車場從未有需申報空污費之規定,空污費核計僅 1  萬 2,067
    元,訴願人實無逃漏之意圖,且已補繳在案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係營建工程,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於 93 年 3  月 1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30014804 號函訂定「
    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說明三
    略以,繳納費額為 1  萬元以下之營建工程,倘於陳述意見期間,處分相對人業
    依規定繳納其應繳費額,實質上已達到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之行政目的
    ,即毋需執行罰鍰處分。本案訴願人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繳費額為 1  萬 2,067
    元,已逾 1  萬元,故無上揭處理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
    據。是本案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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