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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1117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088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0、14、15、18-1、2、3、40、45、64、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1176  號
    訴願人  陳○鏘即大○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1395445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里 3  鄰南勢 00-00  號從事畜牧業(管制編號:F17062
65),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列管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
9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7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自文到日起停工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時恰牧場清洗牛奶罐後,地面留有水跡,已盡力維護環境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至訴願人場內稽查時,現場
    查獲有清洗牛奶罐及混和地板之畜牧廢水(含牧草及牛隻排泄物)排放至周界外
    地面水體,以示蹤劑確認無誤,且該股廢水流動狀態,非訴願人稱殘留於地面之
    水跡,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
    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
    水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2  項)。」。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
    ,適用附表八。」、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
    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
    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件
    罰鍰金額之計算,如下表:
四、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
    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里 3  鄰南勢 00-00  號從事畜牧業(管制編號:
    F1706265),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列管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1
    9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水體,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19 日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涉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9  年 1  月 9  日以新北環水
    字第 1090045011 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依限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因違規事證屬實,爰以 109  年 7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2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29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自文到日起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恰牧場清洗牛奶罐後,地面留有水跡,已盡力維護環境等語
    。惟查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畜牧業,依法負有防止污染水體
    之義務,倘需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時,應先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依卷附稽查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畜牧場作業產生之畜牧廢水(含牧草及牛
    隻排泄物)排放至周界外地面水體,訴願人未能為妥適之維護,致生排放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之結果,自應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責任。本案原
    處分機關依據稽查結果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工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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