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1168 號
訴願人 陳○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及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93、 00-000-000065、00-000-000073 等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石門○○○段○○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石門區○○村○○○○20 號 5 樓、21 號 5 樓、22 號 5 樓、24
號 5 樓)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所轄範圍(含公共梯間及頂樓)有環
境髒亂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遂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8
500 、1090078573、1090079148、1090079406、1090079419 等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
於同年 2 月 15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又以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
090745931 、1090745991、1090746664、1090746672、1090746679 等號函通知訴願
人限期於同年 5 月 4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前揭 10 通知函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及 109 年 4 月 28 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每件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特殊因素無法自行改善,開罰地點包括道路用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環境髒亂之
情事,訴願人為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 月 14 日
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8500 、1090078573、1090079148、1090079406、109007
9419 等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同年 2 月 15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又以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5931 、1090745991、1090746664、1090
746672、1090746679 等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同年 5 月 4 日前完成清理改
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未改善完
成,此有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三、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
用附表 1。…」及附表 1 規定(如下表),本件裁罰金額計算如下:
四、再依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 說明:二、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就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清除之義務,該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上開清理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是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
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
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
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
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是以,不發生來函所稱因共有人共有
土地或建築物違反上開規定所受之行政罰鍰由共有人依持分負擔罰鍰額之問題,
亦無是否應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或是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的問題。…」。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環境髒亂之情事,訴願
人為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8500 、1090078573、1090079148、
1090079406、1090079419 等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同年 2 月 15 日前完成清
理改善,又以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5931 、1090745991
、1090746664、1090746672、1090746679 等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同年 5 月
4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前往複查,公共梯
間及頂樓仍有環境髒亂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號改善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
、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特殊因素無法自行改善,開罰地點包括道路用地等語。惟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說明三:「廢
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
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
除義務。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善盡土地維護管理之責任,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自難以因特殊因素無法自行改善,開罰地點包括道路用地執為有
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每件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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