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4489人
號: 109111100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951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1005  號
    訴願人  潘○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24 日 19 時 21 分許,在本市○○區○○路
 2  段 36 號之 1  前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及其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由衷的表示無心犯錯,祈能改判 6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本府於 108  年 4  月 16 日
    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收集指定時間將垃圾交付清除,違規
    事實明確。又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罰 1,200  元,係法定罰鍰最低金額,業已考量訴願人
    違規情節進行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
    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經攝影存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16 日
    新北環衛板字第 1090450039 號函、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
    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人由衷的表示無心犯錯,祈能改判 600  元等語。然觀採證照片
    所示,訴願人係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將已綁好之整包廢棄物逕行丟棄於違規地點
    ,其隨手丟棄該垃圾包之違規事實甚明,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一經丟棄完成,
    違規行為即已終了。再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即依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一般廢
    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
    公告,自不允許民眾得隨意拋棄垃圾,又該公告已實施多年,並於各資訊網站等
    平台宣導周知,自應知悉及遵守該公告之規定,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當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
    0 號公告規定,並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及其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之最低罰鍰金額,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