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0989 號
訴願人 黃○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715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26 日
22 時 25 分許於新北市(下稱本市)○○區○○路 59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
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
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音
管制法之情事,遂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7158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排氣管噪音有驗過,每年都有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違反之義務為禁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又訴願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若訴願人所稱之「驗車」係指監理站之檢驗
或空氣污染物排氣檢驗等其他檢驗程序,因所課予之義務不同,應與本案無涉。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
次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稽查,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
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罰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排氣管噪音有驗過,每年都有驗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
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
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系爭機車於 1
09 年 2 月 26 日 22 時 25 分許經本府警察局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
,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
規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且訴願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人前開主張,
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3
,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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