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0755 號
訴願人 高○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5118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
3 日 22 時 26 分許,被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員警於本市○○區○○路 1
段 46 巷口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妨礙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
95185 號公告(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警察及環保局當下檢驗通過,為何收到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
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且系爭車輛
並無相關檢測紀錄,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原
處分機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系統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本案並無違誤,建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
次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稽查,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
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罰訴願人,洵堪有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警察及原處分機關當下檢驗通過,為何收到罰單等語。惟查系爭
車輛使用之排氣管非原廠排氣管,亦無附噪音標識,且無原處分機關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相關系統之檢測紀錄,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系統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
所制定之規範,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是依前揭規定,如有於本市所公
告之各類噪音管制區內從事禁止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即得依法裁罰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3,000 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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