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10525 號
訴願人 李○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403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
1 日 22 時 48 分許,被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於本市○○區○○路與
新生街口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
告(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排氣管是透過二手拍賣場購買,前車主表示於 106 年 10 月 2
8 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監理所檢驗噪音合格,貼在排氣管防燙蓋上之標章因洗
車而沖掉,後轉賣予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 22 時 48 分許,
被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於本市○○區○○路與新生街口路邊攔查
,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
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
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該公告之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
,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即 108 年 12 月
11 日 22 時 48 分許,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第 7 點第 2 款),致妨礙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車籍
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曾經臺中火車站附近的監理所檢驗合格等語。惟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
查 106 年 10 月 28 日無系爭車輛經機動車輛噪音通知到檢合格之資料,此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 5 月 22 日中市環空字第 1090053642 號函附
卷可稽,訴願人復未舉證已有檢驗過之相關事證,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是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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