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612 號
訴願人 王○源即啟○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1 日 16 時 38 分許至本市○
○區○○路 2 段 14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其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石塊、廢土等),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其所載廢棄物與證明文件登載有所不符,遂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該證明文件登載之處理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應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
09 年 11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載運之物係乾淨種植用土,可供種植植物,為有價值之物
,並非一般廢棄物,其判斷合乎情理。又訴願人係遵循訴外人林○壯之委託載運
貨物,由委託人指定之甲地改運送到乙地,且兩地皆為契約地,僅收取代運費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採證證據觀之,系爭車輛載運物確為廢棄物(廢石塊、廢土等
),不因該物品具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為可回收再利用者而得以否定其為廢棄物
之本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訴願人既從事載運廢棄物,依法即負
有正確填報資料之義務,其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4。」,本
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其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登載之處理地點(
先進入台○砂石棧場分類,再運至陽○○市鶯歌廠處理)與實際處理地點(未至
台○砂石棧場分類,直接運至本市○○區○○路 3 段)不符,此有本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 109 年 4 月 16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94464053 號函、採證照片數
幀及 109 年 6 月 20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
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載運物係乾淨種植用土,並非一般廢棄物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
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是所謂廢棄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得
再行利用,而認其非屬廢棄物,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且觀諸採證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載運物含有廢石塊、廢土等,確為廢棄物,訴願人主張,核非可
採。
七、又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受託載運貨物,並依委託人指示由甲地改運送到乙地等語。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
項為管制之用。倘證明文件填載後,廢棄物處理地點有變更之情形,亦應重新填
具,始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求。本件訴願人未於證明文
件上詳實填寫廢棄物之處理地點,即難以落實藉由查核證明文件而杜絕廢棄物非
法清運之立法意旨,於法有違。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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