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435 號
訴願人 永○鋒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85006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廠於本市五股區○○○段○○○小段 000-00 (1) 地號土地(現整編為
本市○○區○○○○段 1097 (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
以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 7 日北環水字第 1023324034 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且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函請污染行為人即訴願人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書報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4 日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資料不全需補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3 年 9 月 3 日北
環水字第 1031645754 號、104 年 4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l040735874 號函、10
4 年 11 月 3 日新北環水字第 l042096553 號函、l06 年 6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61052028 號函、106 年 8 月 1 日新北環水字第 l061466292 號函、107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997033 號函、107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72052441 號函及 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0307488 號函通知訴願人
限期補正,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 6 次在案(詳附表)。訴願人雖於 109 年 3 月
17 日提出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第 4 次修正本),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仍
未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3
8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款及違反土污法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09 年 9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85006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遵期提出第 5 次修正本,非毫無作為。109 年 4 月
20 日審查會之審查意見既限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前依審查意見提出
修正本,訴願人已遵期提出,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經本局審查後以書面
通知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為由懲罰。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補正內容有未
足之處,亦當指出缺失再為限期改善,而非逕為處罰。況原處分機關係以最高額
裁罰,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非妥適。訴願人非有新的污染事實,參加環境講
習並非行政罰,應無按次命行為人參加講習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已兩度命訴願人
代表人參加講習,是否得再令訴願人代表人參加講習即非無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030748
8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7 日送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召開 109 年度第 5 次新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
改善推動小組審查會審查,訴願人仍未完成補正,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並
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機關並於系爭號函說明 5 中敘明,因訴願人未指派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得逕令有代表權之人參加講習,訴願人顯係誤解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
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
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及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依第 13 條第 1 項或第 22 條第 1 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
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 3 次,
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三、復按違反土污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
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之。」,本件罰鍰
計算如下表: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9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
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
環境講習。」第 6 條規定:「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
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
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
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訴願人雖已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尚有待補正事
項,遂分別以 103 年 9 月 3 日北環水字第 1031645754 號、104 年 4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l040735874 號函、104 年 11 月 3 日新北環水字第 l04
2096553 號函、l06 年 6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052028 號函、106 年 8
月 1 日新北環水字第 l061466292 號函、107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70997033 號函、107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2052441 號函及 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030748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訴願人雖
於 109 年 3 月 17 日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第 4 次修正本),惟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仍未完成補正,此有上開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0765991 號函檢附之 109 年度第 5 次本府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審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遵期提出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毫無作為,苟原處分機關認其補正內容有未足之處,亦當指
出缺失再為限期改善,而非逕為處罰,且原處分機關以最高額裁罰,並非妥適等
語。惟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為控制場址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即有
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之義務,為避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時,拖延計畫審
查時程,或草率提出不適宜之計畫,造成場址改善時程延宕,故對拖延執行計畫
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此為土污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業經原處
分機關通知限期補正 8 次,其雖於 109 年 3 月 17 日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
(第 4 次修正本),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有待補正事項,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再者,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6 次在案,系爭污
染控制計畫延宕多年迄今仍未經核定實施,依土污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
、土污法裁罰基準第 2 點及其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100 萬元罰鍰,並無踰
越權限或裁量濫用之瑕疵,亦無裁量不當之情事。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無新污染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得再命訴願人之代表人參加講習等語
。惟本件訴願人違反土污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已
如前述,既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其自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訴願人
之代表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8 小時之環境講習。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土污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依同條款及違反土污法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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