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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91334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187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334  號
    訴願人  陳○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75589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遭檢舉未領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
於蝦○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紐西蘭 Skin Technology  避卡叮防蚊系列~大綠噴 120
ml」產品,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30 日北市環水字第 1093044872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環境用藥
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條規定,以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9175589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行為時不知已觸法,望原處分機關念在訴願人為初犯並已
    誠心改過,減少罰款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違法刊登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難以不諳法令規定而冀
    以免責。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訴願
    人之資力,依法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3
    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
    ,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
    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之說明二略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
    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
    者,上網(包括虛擬綱路商站)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
    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備註    │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        │圍(新臺│          │          │        │        │
    │  │        │幣)    │          │          │        │        │
    ├─┼────┼────┼─────┼─────┼────┼────┤
    │27│第 32 條│第 48 條│1.一至三種│1.一次:  │A×N×6 │1.查獲違│
    │  │:非環境│:6 萬元│  :A=1。 │  N=1     │萬元    │規環境用│
    │  │用藥業者│以上 30 │2.四至六種│2.二次:  │        │藥種類數│
    │  │而廣告環│萬元以下│  :A=2。 │  N=2     │        │:以不同│
    │  │境用藥  │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環境用藥│
    │  │        │        │  :A=5。 │  :N=5   │        │產品或不│
    │  │        │        │          │          │        │同許可證│
    │  │        │        │          │          │        │號計算。│
    ├─┼────┼────┼─────┼─────┼────┼────┤
    │  │        │A=1    │N=1      │1x1x6 萬元│        │        │
    ├─┴────┴────┴─────┴─────┴────┴────┤
    │本件罰鍰金額:新臺幣 6  萬元                                      │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2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A≦35% │2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五、卷查訴願人遭檢舉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
    照,逕於網路刊登販賣「紐西蘭 Skin Technology  避卡叮防蚊系列~大綠噴 1
    20ml」商品,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109  年 6  月
     30 日北市環水字第 1093044872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
    遂於 109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訴願人住處查核,並以 109  年 7  月 3  日
    新北環廢字第 1091243009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此有
    臺北市政府 109  年 6  月 30 日北市環水字第 10930448722  號函、蝦○拍賣
    網站會員資料、刊登廣告頁面(截圖時間:109 年 6  月 3  日)及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  日環境用藥稽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念在其為初犯並已誠心改過,減少罰款金額等語。惟查
    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
    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條所定之裁罰公
    式,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及其附表項次 27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府訂有各機關受理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案件處理原則
    ,倘訴願人未能一次完納罰鍰,得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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