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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912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106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264  號
    訴願人  廖○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9  月 20 日北縣
中清字第 U096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民國(下同)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0 日北縣中清字第 U0966  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即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9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
    「雲林縣○○市○○里○○30  號」,並由訴願人之母收受在案,且系爭處分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
    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核計訴願人 30 ○○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9 年 9  月 24 日起
    算,因訴願人設籍於雲林縣,在途期間為 4  日,其訴願期間至 99 年 10 月 2
    7 日屆滿。然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8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
    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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