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264 號
訴願人 廖○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9 月 20 日北縣
中清字第 U096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民國(下同)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0 日北縣中清字第 U0966 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即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依首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9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
「雲林縣○○市○○里○○30 號」,並由訴願人之母收受在案,且系爭處分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
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核計訴願人 30 ○○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9 年 9 月 24 日起
算,因訴願人設籍於雲林縣,在途期間為 4 日,其訴願期間至 99 年 10 月 2
7 日屆滿。然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8 日始收受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
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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