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223 號
訴願人 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禎
代理人 張○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9156409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109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55412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109 年 8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59971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及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61665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機場捷運 A7 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六標銜接水路水土保持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進行河段屬丁類水體。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
9 年 5 月 25 日、6 月 8 日、6 月 17 日及 6 月 30 日派員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十八份坑溪上游稽查,現場系爭工程施工中,經原處分機關於施工河段上游 10 公尺
及下游 10 公尺處採集水樣送檢,歷次檢驗結果為:上、下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濃度
各為 105mg/L、 1,100mg/L;16.2mg/L、42.7mg/L;41.2mg/L、 312mg/L;57mg/L、
239mg/L,其上下游水質變化率均大於百分之五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 年 12 月 29 日環署水字第 1
06010462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附表一、(三)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2 日、6 月 12 日、6 月 23 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限
期改善在案,惟訴願人皆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09 年 8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56409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
109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55412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13 號裁處書、109 年 8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599710 號函併附同日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及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616659 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分
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 5,000 元、10 萬 5,000 元、12 萬 5,000
元及 14 萬 5,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各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工程無法比照大型河川整治工程可將排水路徑改道避開施工
點,基礎開挖、施工機具行進等都無法避開水體混濁,實無可避免。且為降低對
下游之影響,訴願人亦於工區中段設置多處沉砂淨水池及於下游處設置沉砂池、
攔污欄等設施,並不定期進行清污及清淤等作業。又各區採樣點均屬工區範圍內
,而非訴願人工區範圍設有欄污柵及沉砂池相關防治設施位置下游 10 公尺,各
採樣位置恐有疑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歷次稽查皆確實釐清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並依規定
於施工地點之上、下游 10 公尺處採集水樣送檢,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第 52 條
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環保署 106 年 12 月 29 日環署水字第 1060104625
號「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公告事項:「附表所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
。」,及其附表規定: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 年 5 月 25 日、6 月 8 日、6 月 17 日及 6
月 30 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工區稽查,現場系爭工程施工中。經原處分機關於
施工河段上游 10 公尺及下游 10 公尺處採集水樣送檢,檢驗結果分別為:上、
下游河段水樣懸浮固體濃度各為 105mg/L、 1,100mg/L;16.2mg/L、42.7mg/L;
41.2mg/L、 312mg/L;57mg/L、 239mg/L,其上下游水質變化率均大於百分之五
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保署 106 年 12
月 29 日環署水字第 1060104625 號「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公告事項附表一、
(三)規定,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W-107071、 04-W-1070
76、04-W-107080 及 04-W-107081)、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檢測報告影本等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造成水體混濁,實無可避免,並已設置多處沉砂淨水池、
攔污欄等設施,亦不定期進行清污及清淤作業等語。惟查訴願人既承攬系爭工程
,自應具備足以因應工程開挖、機具擾動造成水體污染情事之防治設備及措施,
以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訴願
人主張水樣採集位置恐有疑義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水樣採集處為系爭工程施工
地點上游處 10 公尺內及下游 10 公尺內,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查,歷次
稽查紀錄皆經訴願人所屬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保署
106 年 12 月 29 日環署水字第 1060104625 號「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公告之
公告事項附表一、(三)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8 萬 5
,000 元、10 萬 5,000 元、12 萬 5,000 元及 14 萬 5,000 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