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215 號
訴願人 陳○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3 日 0 時 4 分許於新北市(下稱本市)○○區○○路 3 段 22 號前攔查
,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有
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遂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
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09 年 8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5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執法員警口頭說明此罰單只需要車主複檢排氣管,裁處書罰鍰與
執法員警所說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法態樣係違反行為管制,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規定:「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主
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裝設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080195185 號公
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警表示僅需複檢排氣管,原處分與員警所述不符等語。惟觀諸首
揭規定,如有於本市公告之各類噪音管制區內從事違規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者,即得依法裁罰,毋須先命至指定場所檢驗後始得裁罰。訴願人所述,容
有誤解。本件系爭車輛於攔查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未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
訴願人於公告禁止時段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於法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
,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