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060 號
訴願人 陳○娥
訴願人 莊○城
訴願人 莊吳○玲
訴願人兼
選定代表人 莊○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8 號、第 00-000-000084 號、第 00-000-000003 號
、第 00-000-000023 號及第 00-000-000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莊○雄為坐落新北市石門○○○段○○小段 1-32 及 1-36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城 30 之 1 號
及 34 號 5 樓)、訴願人莊吳○玲為坐落同小段第 1-3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城 33 號 5 樓)、訴願人莊
○城為坐落同小段第 1-1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城 8 號 4 樓)及訴願人陳○娥為坐落同小段第 1-37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城 35 號
5 樓)(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
3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窗破損、
地面堆置廢棄物、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函文(詳附表一)限期訴願人等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上午 8
時 21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公共梯間及頂樓仍有環境髒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等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
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分別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8 號、第 00-000-0000
84 號、第 00-000071203 號、第 00-000-000023 號及第 00-000-000067 號裁處
書(下合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罰單未註明髒亂地方,訴願人等房屋皆有正常維護,
部分區域非訴願人等所有,裁罰對象應該針對擁有該區域產權之建商。目前海灣
新城經市政府與區公所輔導,訴願人等已積極配合,並非環境清潔問題,請詳查
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本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訴願人等,於法有據。訴願人等雖稱房屋皆有正常維護,惟並未就公共梯
間及頂樓等公共空間完成清除改善,其所陳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二、卷查訴願人等為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3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至位於系爭土地之
新北市○○區○○里海灣新城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窗破損、地面堆置廢
棄物、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遂分別以函文限期訴願人等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上午 8 時 21 分許派
員前往複查,現場公共梯間及頂樓仍有環境髒亂之情事,此有各系爭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分別以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等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房屋皆有正常維護,部分區域非訴願人等所有等語。惟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說明三所示:「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
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
責。」,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
清除義務。訴願人等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善盡土地維護管理之責任,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難以已清除專有部分及非約定專有部分廢棄物為由,作為
有利之論據。訴願人等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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