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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9103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417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036  號
    訴願人  漢○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479993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8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新北市(下稱本
市)○○區○○路 1  段 98 巷 8  之 5  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露
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 109  年 8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479993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內部會議即已宣導廢棄物不可隨意燒毀
    ,同仁只是烤肉,並無焚燒廢棄物,且該行為並無營利。烤肉係一般休閒活動,
    本案以工商廠場違反空污法加以重罰,令人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露天燃燒廢木材之行為發生於訴願人廠區內,訴願人於事後辯稱
    為員工個人行為,核不足採。另縱如訴願人所稱係員工個人之行為,亦與訴願人
    對於廠區之管理不當有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
    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
    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8  月 3  日環署空字 1050061014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其附件(如下表):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一(如
    下表):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28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查獲
    訴願人露天燃燒廢木材,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惟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08901
    19)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
    後段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焚燒木材係員工個人行為,並非焚燒廢棄物,亦無營利。且烤肉為
    一般休閒活動,本案卻以工商廠場違反空污法加以重罰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從事燃燒行為,而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
    處理設備,致明顯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者,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
    主張並無焚燒廢棄物,且無營利等語,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且查系爭場所為訴
    願人之廠區,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桓字第 108122601  號函及陳述意
    見書中亦自承焚燒木材係為訴願人員工烤肉聚會所為之準備,訴願人主張該行為
    屬員工個人行為,尚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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