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1036 號
訴願人 漢○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479993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8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新北市(下稱本
市)○○區○○路 1 段 98 巷 8 之 5 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露
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 109 年 8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479993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內部會議即已宣導廢棄物不可隨意燒毀
,同仁只是烤肉,並無焚燒廢棄物,且該行為並無營利。烤肉係一般休閒活動,
本案以工商廠場違反空污法加以重罰,令人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露天燃燒廢木材之行為發生於訴願人廠區內,訴願人於事後辯稱
為員工個人行為,核不足採。另縱如訴願人所稱係員工個人之行為,亦與訴願人
對於廠區之管理不當有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
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
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8 月 3 日環署空字 1050061014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其附件(如下表):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一(如
下表):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28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查獲
訴願人露天燃燒廢木材,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惟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08901
19)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
後段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焚燒木材係員工個人行為,並非焚燒廢棄物,亦無營利。且烤肉為
一般休閒活動,本案卻以工商廠場違反空污法加以重罰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從事燃燒行為,而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
處理設備,致明顯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者,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
主張並無焚燒廢棄物,且無營利等語,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且查系爭場所為訴
願人之廠區,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桓字第 108122601 號函及陳述意
見書中亦自承焚燒木材係為訴願人員工烤肉聚會所為之準備,訴願人主張該行為
屬員工個人行為,尚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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