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817 號
訴願人 國○○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03435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7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之業者。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逾期申報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至 5 月、
108 年 7 月、108 年 8 月,且未申報 108 年 10 月至 109 年 1 月病媒防治
施作紀錄,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09 年 6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034350 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5 月即向北區國稅局辦理停業,迄今無營業
情形,且無執行病媒防治業務之實。請原處分機關體恤小百姓生活艱據,體察訴
願人早無執行病媒防治業務之實,亦無違背環境用藥管理法宗旨危害環境,請求
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停業日起 15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停業,其違規事
實明確,一經違法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
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
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
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
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2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9 日勾稽查得訴願人逾期申報 108 年 1 月至
5 月、108 年 7 月、108 年 8 月,且未申報 108 年 10 月至 109 年 1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頁面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申報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於 102 年 5 月即向北區國稅局辦理停業,迄今無營業情形,且
無執行病媒防治業務之實等語。惟查訴願人既為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業者,對
於相關法令理應予以注意、瞭解,並主動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如有停業之情
事,則應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8 條規
定,自停業日起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始得免除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之義務。是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
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
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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